(2015)山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崔某与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555号原告崔某。被告刘某。原告崔某诉被告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自由恋爱相识,恋爱期间被告提出要求原告为其购置首饰,此后原告为被告购买黄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个,并给付被告4500元购买耳钉。2014年3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购买电动三轮车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以需要交城管摊位费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双方相处约两个月后被告不再联系原告。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财物未果后,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黄金手链一条(2100元)、金戒指一个(1485元)、买耳钉钱4500元、返还电动自行车借款6000元、摊位费借款3000元,以上共计17085元。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崔某向本院提交原告自制的明细表一份。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并未给被告购置过物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两个月后双方分手。原被告未缔结婚姻关系。原告将其2014年3月至4月为被告购置的物品及支付的费用均记载在其向法院提交的明细表中。庭审中,被告对该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手链、戒指、耳钉已向被告实际交付具有举证责任,被告否认收到上述物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000元的诉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27元,减半收取113.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韩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