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长沙恒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廖秧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恒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廖秧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268号原告长沙恒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灿跃,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思泳,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秧青。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长沙恒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物业公司)与被告廖秧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芝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瑞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灿跃、朱思泳、被告廖秧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购买了位于XX小区车库一空,车位号为31-21,面积为22.41㎡。2008年1月13日,被告又购买该小区商品房一套,房号为30-602,面积为129.67㎡。2009年6月1日,被告与长沙天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物业)签订《新宇.城南嘉园三期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天都物业对被告居住的房屋、使用的车库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为物业开始入住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由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公司时止,物业服务费住宅、车库为0.5/㎡/月。2011年1月23日,XX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同长沙柏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燊物业)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柏燊物业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住宅、车库的物业服务费为0.5/㎡/月。后由于柏燊物业要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从柏燊物业处接手对XX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并对其债权债务予以继承。同日,XX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同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原告向业主收取,住宅每月每平米0.6元,车库每月每平方0.6元。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XX业主委员会续签了合同,约定管理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1日止。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房屋及车库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但被告自2010年5月7日起无故拖欠房号为30-602商品房物业管理费,自2014年1月1日起无故拖欠车位号为31-21车库物业管理费,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4637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637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秧青口头答辩称: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房屋结构改变,影响房屋的危险性增加、公共设施中消防设施维护不到位、保安形同虚设、绿化不到位,综合以上理由,原告公司物业服务不到位,答辩人拒绝缴纳相关的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廖秧青于2007年12月24日购买了位于XX小区车库一空,车位号31-21,面积为22.41㎡。2008年1月31日,被告又购买该小区商品房一套,房号为30-602,面积为129.67㎡。被告购买该小区的商品房和车库后,入住在该小区。2011年12月1日,XX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同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原告向业主收取,住宅每月每平米0.6元,车库每月每平方0.6元。2013年12月1日,原告恒瑞物业公司与XX业主委员会续签合同,管理期限至2014年12月1日止,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米0.6元,车库每月每平方0.6元。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XX业主委员会在此合同上注明:“此合同续签壹年,有效期至2015年12月1日止”。在原告恒瑞物业公司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廖秧青拖欠了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房号为30-602商品房的物业管理费3190元(129.67㎡×0.6元/月×41月),拖欠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车位号为31-21车库物业管理费215元(22.41㎡×0.6元/月×16月),上述共计为3405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于诉讼请求中的物业管理费1232元(系被告拖欠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房号为30-602商品房的物业管理费)和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再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库使用权购买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交房手续入住通知书、收费标准、物业管理合同、催费通知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XX业主委员会是该住宅小区业主大会所产生的代表广大业主利益的合法组织,其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物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其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按约定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4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其要求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秧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向原告长沙恒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34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秧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芝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 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