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983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4年4月1日,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金雷,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82年5月18日,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杰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雷,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洁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农历5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2010年农历5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丙,2012年农历8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张某丁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婚姻档案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户口本。证明婚生孩子张某乙、张某丁的基本情况。第三组证据: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来和解撤诉。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013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双方达成和解,后原告撤诉,原、被告已和好。双方感情很好,要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劳动合同一份、原、被告在2014年打工期间交纳水电费的记录、原告怀孕门诊记录。证明原告在上次撤诉后,双方一起去打工的事实,感情已经恢复。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劳动合同,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共同生活;对水电费记录,原告异议称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门诊记录,原告无异议,但称因为感情不好,原告才做的人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门诊记录,原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水电费记录,原告异议称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异议理由成立,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2010年农历5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丙,2012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丁。三个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9月17日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之后原、被告和好并共同生活至2014年8月10日。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撤诉后双方和好并共同生活。2015年4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8月10日分居至今,未满两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孙香莲代理审判员 李子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