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谷瑞钦诉被告吴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谷瑞钦。被告吴素花。原告谷瑞钦诉被告吴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瑞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素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4分,8月31日前本息还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吴素花向原告谷瑞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谷瑞钦现金100000元,利息4分,8月10号还10000元,8月31号前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吴素花借原告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素花偿还原告谷瑞钦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刘江涛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