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四川华润万家商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多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四川华润万家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钟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兴均,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深圳市多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建清。原告四川华润万家商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多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双方签定了《成都339欢乐颂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成都339欢乐颂购物中心负一层B44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幸福多利XF-DOLLY”品牌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租金优惠期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起租日为2013年9月15日(即开业日)。租金为19200元/月(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2月28日),物管费3840元/月,推广费640元/月。合同签订后,被告2013年3月6日接场验收,并如期进场开业。之后,被告无故于2014年5月18日停止经营,截止2014年6月5日下欠商铺租金、设备租金、电费、推广费、物管费等共计180055元。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腾出房屋,将商铺交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设备租金、电费、推广费、物管费等欠款共计180055元,滞纳金334047元,违约金57600元,补偿原告因停业造成的损失174720元,律师费(前期)5000元,合计75142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定了《商铺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路94号339欢乐颂购物中心负一层B44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幸福多利XF-DOLLY”品牌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租金优惠期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起租日为2013年9月15日(即开业日);附件三《合同基本条件》约定“按C方式计算租金”:A方式“基本租金”,租金标准300元/月/平方米,月租金19200元,2015年3月1日增加为20480元/月;B方式是“提成租金”,按被告每月营业额19、20、21﹪提成作为租金,第一年扣率19﹪,第二年20﹪,第三年21﹪;C方式是“两者取其高,按上述基本租金和提成租金两者中,取高者作为当月租金”;附件三约定物管费3840元/月,推广费640元/月;被告租用原告POS系统自收银且全部现金收银款交给原告(附件三的收银方式,合同9.1,POS专用收银系统租用补充协议);协议项下的任何费用,原告均于每月1日发布在附件五所述的VSS网站上,被告应及时上网查询当月应缴费用(合同4.5.5);被告按合同9.1.2项约定收取营业款的,则被告的费用默认从被告营业款中扣除,若扣除的款项不足应缴补费用,则被告可通过现金、支票、电汇或银行转账等方式付款(合同4.5.6);在租赁期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纳合同项下任何费用,每逾期一天,被告按5‰的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滞纳金(合同16.1);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追索租金等产生的律师费(合同16.6)。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及附件三的要求,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47360元、POS机押金5000元、装修保证金20000元。被告营业期间的营业款27485元通过原告的POS机系统进入了原告的账户中。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停止经营。被告尚欠原告商铺租金、设备租金、电费、推广费、物管费等共计180055元(截止2014年5月18日)。原告收款无果而于2015年2月10日起诉被告。认定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及附件、原告制作的被告欠费明细和交纳保证金、押金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限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被告2014年5月18日即离开商铺,系以实际行动表明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不再履行合同,原告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解除合同,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所租赁的商铺返还给原告。《商铺租赁合同》4.5.6条约定:被告按合同9.1.2项约定收取营业款的,则被告的费用默认从被告营业款中扣除,若扣除的款项不足应缴补费用,则被告可通过现金、支票、电汇或银行转账等方式付款。基于此项约定,被告营业期间的营业款27485元通过原告的POS机系统进入了原告的账户中,同时被告还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47360元、POS机押金5000元、装修保证金20000元等,以上所有款项均应抵扣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商铺租金、设备租金、电费、推广费、物管费等欠款180055元,抵扣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80210元。原告主张滞纳金334047元,系按合同16.1条中每天5‰的标准计算的,同时原告又主张了按三个月租金标准计算的违约金57600元,其所主张的滞纳金、违约金都属于违约金,但按每天5‰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过高,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高达334047元的损失,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7600元亦已经超过了被告未付金额180055元的30﹪,因被告未提出抗辩,请求法院调减违约金,本院以此金额57600元来确定被告的违约责任相对公平一些,不再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334047元。被告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47360元,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不同意以此抵扣被告所欠租金等费用,由于本院已按原告诉请支持了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600元,被告已承担了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重复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不同意用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47360元抵扣租金等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庭审询问,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174720元,实际上是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该租金系合同解除之前产生的,被告应予支付,但经计算应为16768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追索租金等产生的律师费,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5000元,本院支持原告该项费用主张。被告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行使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二项、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华润万家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多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4日签定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深圳市多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租赁的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路94号339欢乐颂购物中心负一层B44号商铺返还给原告四川华润万家商业有限公司。三、被告深圳市多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华润万家商业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5月18日之前的商铺租金、设备租金、电费、推广费、物管费等欠款共计80210元,2014年5月19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67680元,律师费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7600元,共计310490元。四、驳回原告四川华润万家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14元,由原告四川华润万家商业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多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各承担5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