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2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壮族,广东省广宁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台嘉晟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广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18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侯斯敏,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斯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入职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第二工业区创业路被害单位东莞市台嘉晟实业有限公司,成为网络业务员,负责该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的网站推广和管理。2014年11月3日,黄某某对公司减其工资产生不满,遂通过修改阿里巴巴网站绑定手机等手法,将公司存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品牌推广保证金13000元转到个人的支付宝账户内,再转移到黄的个人账户内。得手后,黄某某离开公司。2015年5月15日,黄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破案后,无法起回上述赃款。案发后,黄某某的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13000元,被害单位表示谅解黄。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还考虑到本案系因劳资纠纷引发,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没前科,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回归社会服刑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且足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如实供述,积极退赃,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并请求适用缓刑的等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新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