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许祥坤、翁先春与许桂贤、许春汉等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初字第240号原告许祥坤,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翁先春,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许桂贤(曾用名许贵贤),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许春汉,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许春标,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许光明,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福建省清流县田源乡人民政府,住福建省清流县田源乡人民政府,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水旺,该乡乡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许祥坤、翁先春与被告许贵贤、许春汉、许春标、许光明、福建省清流县田源乡人民政府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许祥坤、翁先春于2015年8月3日以本案纠纷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祥坤、翁先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975元,减半收取为1487.5元,由原告许祥坤、翁先春负担。审判长江开万审判员李连德人民陪审员黄炳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杨桂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