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孙玉昌与河南国人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国人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昌,河南国人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国人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80号原告孙玉昌,男,汉族,1948年8月18日出生。被告河南国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袁国人,董事长。被告河南国人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代表人岳文方,办事处主任。原告孙玉昌与被告河南国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人公司)、河南国人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人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昌,被告国人分公司的负责人岳文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昌诉称,2014年9月5日,孙玉昌在国人分公司投资50000元,由国人公司给孙玉昌出具收据一份,协议约定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期限为6个月;2014年9月10日,孙玉昌又向国人分公司投资100000元,由国人公司给孙玉昌出具收据一份,协议约定月息为二分五,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国人分公司一直推托,不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此,为了维护孙玉昌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孙玉昌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判令国人公司、国人分公司给付孙玉昌两次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按两份协议约定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国人公司经本庭合法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国人分公司辩称:诉状内容属实,这个钱由国人分公司接收后,钱汇到国人公司,钱由国人分公司负责偿还,暂时经济没有太好的进展,但国人分公司有能力在半年内偿还(2015年12月30日前)。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国人分公司向孙玉昌借款50000元,由国人公司向孙玉昌出具收据一份,并与孙玉昌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内容如下:借款方河南国人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方法人袁国人,出款方孙玉昌,借款数额和还款方式,出款方自愿将资金伍万元,借给国人公司,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起到2015年3月5日止,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国人公司截止2015年1月份向孙玉昌支付利息4000元(每月1000元,共计4个月)。2014年9月10日,国人分公司又向孙玉昌借款100000元,由国人公司向孙玉昌出具收据一份,并与孙玉昌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内容如下:借款方河南国人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方法人袁国人,出款方孙玉昌,借款数额和还款方式,出款方自愿将资金壹拾万元,借给国人公司,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4年9月10日起到2015年3月10日止,口头约定月息二分五厘。截止到2015年1月份,国人公司向孙玉昌支付利息10000元(每月2500元,共计4个月)。庭审中,孙玉昌与国人分公司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借款到期后,国人公司与国人分公司没有按照借款协议上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无奈,孙玉昌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1日,国人公司特委托授权岳文方为河南省平顶山市办事处主任,委托授权书内容如下:根据公司业务发展需要,批准在平顶山市拓展公司整体业务,经公司研究决定,在平顶山市设立河南国人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办事处和国投国人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平顶山办事处。特委托授权岳文方先生(身份证号41040219771107XXXX)为河南省平顶山市办事处主任。其业务行为直接受公司领导,遵纪守法,合理经营。特此委托授权。河南国人实业有限公司,国投国人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二○一四年七月一日。上述事实,由孙玉昌提供的借款协议二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国人公司向孙玉昌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国人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孙玉昌要求国人公司给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玉昌要求利息按两份协议约定计算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9月5日,国人公司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二分的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1日未超出法律规定,之后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4年9月10日,国人公司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二分五厘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国人公司借款100000元的利息部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计算时间自2014年9月10日起。孙玉昌要求国人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孙玉昌的借款150000元,系国人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借款协议书,且国人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对此,孙玉昌要求国人分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国人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玉昌给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1月21日之间的利率按月息2%计算,2014年11月22日至履行完毕之日之间的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在执行时应扣除国人公司已支付利息4000元。二、河南国人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玉昌给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贷款利率四倍利息,计算时间2014年9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但在执行时应扣除国人公司已支付利息10000元;三、驳回孙玉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河南国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长州审 判 员 尚少春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