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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宾宏志与黄健标、刘梦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宏志,黄健标,刘梦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宾宏志,男,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粟雁,贵港市天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黄健标,男,住广西平南县。被告刘梦婷,女,住广西平南县。原告宾宏志诉被告黄健标、刘梦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旭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陆奔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宾宏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粟雁、被告刘梦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健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宏志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黄健标由于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1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以月结清利息,借期到农历2014年12月28日止。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结清利息也不归还借款。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共68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身份;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健标、刘梦婷是夫妻关系;3、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刘梦婷答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黄健标个人借款应由其偿还,被告刘梦婷对该笔借款不清楚。被告刘梦婷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身份。被告黄健标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刘梦婷辩称不清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本院查证,原告宾宏志与被告黄健标真实存在借贷关系,该欠条为被告黄健标亲笔所写,系其真实意思表达,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1日,被告黄健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宾宏志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黄健标未能按时还款,于2014年12月11日按本金30000元和利息21000元归入本金重新立下欠条。被告黄健标重新立下欠条后也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应该履行还款义务;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是什么,应否得到法院的支持;3、被告刘梦婷应否共同偿还该欠款。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应该履行还款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健标于2013年7月11日以作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在借款期限内还清欠款,但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按本金30000元与利息21000元归入本金重新立下欠条。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51000元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息超出第六条规定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即借款本金应为30000元。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利率多少的问题。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利息每月1500元,约定利息明显过高,因此,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的请求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刘梦婷应否共同偿还该欠款。被告刘梦婷辩称对该笔债务不清楚,没有其签名不应由其偿还。经查,该借款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黄健标以周转资金和家庭开支为由向原告宾宏志借款。对此,被告刘梦婷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黄健标个人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梦婷与黄健标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健标、刘梦婷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宾宏志。(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由原告宾宏志负担200元,被告黄健标、刘梦婷负担42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旭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陆奔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