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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瑞诺泰富科技有限公司与韦镇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诺泰富科技有限公司,韦镇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383号原告:浙江瑞诺泰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新浦沿村296号。法定代表人:陈金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益兴,该公司员工。被告:韦镇东(阳朔县白沙镇德昌塑料包装厂业主)。原告浙江瑞诺泰富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韦镇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益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间歇式预发机,双方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工业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还对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总价款为14万元。原告依约发货给被告,并已安装调试合格。但被告仅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合同时支付4万元、2011年7月25日发货前支付4万元、为原告代付运费7500元,共计87500元,余款525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0387元(按年利率8.4%、自2011年12月6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此后另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书面答辩称:一、双方签订《工业产品销售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87500元。但机器安装好后,反复出现故障,原告曾两次派人维修,此后未再履行维修义务,致使被告停产,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因原告提供不合格产品以及不及时维修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相反,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和运费,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二、原告严重违约,而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工业产品销售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产品出库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3.《机器安装调试验收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产品已经调试合格的事实;4.《询征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经营的阳朔县白沙镇德昌塑料包装厂(以下简称包装厂)签订《工业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包装厂向原告购买间歇式预发机tfj-1100b一台,单价为14万元,订金30%,发货前支付30%,调试合格后30%,一年内支付10%;运费由原告承担;产品质量按厂标,整机质保一年,终身维修。合同签订后,包装厂支付了货款8万元,并代原告支付运费7500元,共计支付货款87500元。原告于2011年7月发货。2011年12月5日,案涉机器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包装厂尚欠原告货款52500元。2012年8月2日,原告向包装厂发出《询证函》以核对账款,被告对所欠货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案涉机器存在故障,要求原告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在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案涉机器的质量进行鉴定,但被告未按通知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该项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营的包装厂(个体工商户)签订的《工业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原告已于2011年依约发货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剩余货款52500元,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韦镇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瑞诺泰富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2500元、逾期付款利息10387元(自2011年12月6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自2014年7月2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8.4%另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6元,由韦镇东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