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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XX诉被告焦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409号原告:吴XX,女,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萧刚,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XX,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吴XX与被告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委托代理人贾萧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相识后同居生活,2012年7月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26日生儿子焦X一,现随我生活。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离家出走、音讯全无,我多次寻找无果。被告不顾我即将临产,抛妻弃子离家出走,毫无家庭观念和责任,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已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焦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2009年通过网络聊天相识,2010年10月同居生活,2012年7月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26日生儿子焦X一,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4月因被告不能按同居前双方约定给付原告彩礼款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回陕西娘家居住。2012年7月因原告怀孕,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此后双方仍因彩礼款之事发生争执。2012年7月15日被告以办事为由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次寻找无果,至今未归。经调查被告父母,被告长期外出、居无定所,也无联系方式,经本院公告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无法调处。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感情基础较差。同居生活后又不能正确处理生活矛盾,时常发生争执,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后虽补办了结婚登记,但双方仍未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被告在原告临产前离家出走,至今三年未归,此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已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焦X一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焦X一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请求,由于被告现下落不明,应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XX与被告焦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德强审 判 员  贺娅娜人民陪审员  张清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史晓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