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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二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齐彪与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彪,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二初字第374号原告齐彪,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赫,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硕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玉胜,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齐彪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彪的委托代理人王赫、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彪诉称,2010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第2幢2层AXXX号房出售给原告,并就房屋交付、价款、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约定交房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06130102);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136201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以上款项的利息39225元(利息暂计自2010年6月30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3日,按照本金136201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如下:一、变更原诉第一项为:依法判决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06130102)继续履行,并要求被告立刻向原告交付涉案房产;二、变更原诉第二、三项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078.90元(计算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至本案请求变更之日即2015年4月30日,按照总房款136201元,日万分之二违约金标准计算);三、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4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总房款136201元的日万分之二);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可以交房、办证。违约金最多应计算至2014年8月5日。原告购买被告商铺并与滨州市中博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6年的经营管理合同,被告在房款上予以优惠,也就是说,原告在这6年的经营管理时间里并没有实际损失,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006130102,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第2幢2层AXXX号商铺一套,房款总金额136201元,交付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前。证据2、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交付了全部房款。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号楼房产证一份,用以证明2号楼建成年份为2014年。证据2、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2014年8月5日前房屋已经建成。证据3、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实际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假如该证据原件存在,仅证明房屋竣工验收时间,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过涉案房屋,故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房屋止。对证据3,系原告与滨州市中博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并非与被告签订。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不能独立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13日,原告齐彪(买受人)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卖人)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06130102),双方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滨州市长江四路以南、渤海二十二路以东、编号为11K-189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的商品房暂定名为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滨州市房产管理局;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第2幢2层AXXX号房,用途为商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36.33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749元,总金额136201元,由买受人于2010年6月13日一次性付清;(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共计交付房款136201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另查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房权证滨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系坐落于滨州市渤海二十四路363号中博商贸城2号楼A40、建筑面积为166292.21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时间为2015年1月24日。本院认为,原告齐彪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签订的编号为2010061301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延期交房存在合同约定的可以据实延期的情形,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交付涉案房屋的问题。现涉案房屋已达到交付条件,其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被告同意交付涉案房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当事人可能的违约行为的预先制约以及对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的预先确定。在签订合同后,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以免承担违约责任。如一方不按约履行义务,则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交房期限届满次日即2010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交付房屋之日止,以实际交付的购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最多应计算至2014年8月5日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购买被告商铺并与滨州市中博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6年的经营管理合同,被告在房款上予以优惠,原告在这6年的时间里并没有实际损失,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该经营管理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滨州市中博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所签,其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将涉案商铺交付原告或已通知原告接收涉案房屋,其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符合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06130102)约定的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第2幢2层AXXX号商品房交付原告齐彪;二、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齐彪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136201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凯江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牛玮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