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鲁民初字第4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杨广文与武和春、王树、刘守玉、孙国裕、刘殿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文,武和春,王树,刘殿生,刘守玉,孙国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4323号原告杨广文,男,汉族,农民。被告武和春,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树,男,汉族,下岗职工。被告刘殿生,男,汉族,教师。被告刘守玉,男,汉族,经济开发办职工。被告孙国裕,男,汉族,市政职工。原告杨广文与被告武和春、王树、刘守玉、孙国裕、刘殿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力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文及被告武和春、王树、刘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裕、刘守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五被告雇佣我为其居住的医药公司小区院内整改供热管道、排水等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通过结算五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741元,由五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一枚。后原告多次找五被告索要拖欠的劳务费,五被告却始终推拖至今不予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274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武和春、王树、刘殿生辩称,我们五个人是医药小区的住宅户,小区共有48户,从2013年末无人管理。2014年3月份经小区新老住户推荐、公示、委托我们临时代理医药小区管理委员会。因小区化粪池多年无人管理,楼道有味、暖气多年不热,查找原因后发现暖气地沟有粪便,排水管道破损,暖气管漏水引起的。我们几个人向48户住宅发征求意见整改书,改造小区排水和暖气公用设备,并召开了业主大会。经过大会业主都同意改造小区的公用设施。杨广文也是小区的业主之一,所以部分业主和代理委员会同意让杨广文作出施工计划施工,开支费用由48户分摊公用。我们几个人代收各住户的款,再交给施工队。我们五个人根本不欠杨文广劳务费2741元,从交款证据看是业主李某所欠,我们出具的欠条上已注明是李某至今没交。原告这次应该起诉真正没交款的人,或者是医药小区代理委员会。被告刘守玉、孙国裕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欠条一枚,证明五被告找我对医药公司住宅楼的地沟进行维修,维修费由五被告到各户去收然后再给付给我,完工后尚欠我2741元劳务费未给,五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为我出具欠条一枚,此款五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武和春、王树、刘殿生对原告提举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确实是我们为原告出具的,但这笔劳务费是李某欠的,不是我们所欠。被告武和春、王树、刘殿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医药小区收热力主管道费清单(复印件)六页,证明医药小区共48户业主,已有47户将维修管道的费用交清,只有李某没有付维修管道的钱,所以原告起诉的劳务费不应由我们负责给付,应该由李某给付。原告对三被告提举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作出以下综合认证,1、对原告提举欠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且三被告均无异议;2、对三被告提举医药小区收热力主管道费清单(复印件)六页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份,被告武和春、王树、刘守玉、孙国裕、刘殿生雇佣原告为其居住的医药公司小区院内整改供热管道、排水等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五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741元,由五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该款五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武和春、王树、刘守玉、孙国裕、刘殿生为其居住的医药公司小区院内整改供热管道、排水施工,属于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现原告请求判令五被告给付劳务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我们五个人根本不欠杨文广劳务费,是李某所欠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举的欠条是五被告签名出具的,并非是李某出具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武和春、王树、刘守玉、孙国裕、刘殿生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27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和春、王树、刘守玉、孙国裕、刘殿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阿力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高 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