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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重庆亿达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亿达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33号渝洲五金机电城L区43号,组织机构代码56163280-9。法定代表人郭洁财,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标,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30日,高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谭明英,女,系王伟之妻,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9日,高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王泽利,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亿达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亿康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起有买卖电线电缆的业务往来,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其货款26770元起诉来院。重庆亿达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长期业务关系,截止至2013年1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电线电缆货款共计767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付款50000元,余款2677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被告拒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6770元及该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伟辩称,原告称被告欠货款不是事实,原告每次发货被告都结清了货款的,不存在欠款2677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起有买卖电线电缆的业务往来,双方对此均亦认可,但双方至今并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原告诉称截止至2013年1月23日,被告拖欠其电线电缆货款26770元,被告辩称其全部货款已经结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下欠货款2677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由原告举示被告下欠货款事实的依据,但原告当庭举示的发货单、物流单、手机互动信息仅可以证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不能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起诉的证据不充分,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重庆亿达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重庆亿达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手机互动信息是本案的重要证据,被上诉人的手机号码在庭审中已经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是被上诉人在使用,互动信息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郭杰财于2014年1月11日在给被上诉人发送的信息里明确提出欠款金额为26770元,并给出了银行卡号,而被上诉人于次日即2014年1���12日回信息时称“二十几号才得行”,意思是二十几号才能付款,且并没有对其拖欠货款的事实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日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郭杰财发送的手机信息称:郭总,我在江苏,门市没开了,差你好多钱嘛,那年哪个学校电线差尺寸…。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郭杰财在回复该信息时称:还差26770元…。这些信息足以证明了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26770元的事实,尽管被上诉人提出电线电缆差尺寸的问题也是另外一批货的事情,与该次拖欠的货款没有关系,以上证据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买卖合同的关系并拖欠货款2677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物流单、手机互动信息仅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伟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月11日15:27,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郭杰财用其使用的手机号码137×××××××××向被上诉人王伟使用的手机号码186×××××××××发送信息“农行陈家盛62284…616信合吕晓明6212…0005建行郭杰财6222…198工行陈家盛6222…49欠款金额:26770元,…谢谢支持!顺祝:您2014万事如意,家庭幸福。”2014年1月12日16:07,被上诉人回复郭杰财信息“二十几才得行”。2014年1月12日16:08,郭杰财回复王伟信息“好的王总,谢谢。”2014年1月27日18���38,郭杰财向王伟发出信息“王总:您看货款明天能否安排过来?”2014年1月30日13:21,郭杰财向王伟发出信息“王总拜托了!”2014年1月30日20:18,郭杰财向王伟发出信息“祝您:东行吉祥,南走顺利,西出平安,北走无虑…新年快乐!”2014年1月30日20:48,郭杰财向王伟发出信息“??!!!”。2014年3月2日18:14,王伟向郭杰财发出信息“郭总:我在江苏,门市没开了,差你好多钱嘛,那年那个学校电线差尺寸,你记得嘛,到现在就还差我5万块钱”。2014年3月2日18:28,郭杰财向王伟发出信息“还差26770元,我这一直很支持您的,而且我这赚的就那三个点,跟你们直接做工程的最少赚十几个点的可不一样。再说了,差米数的是两年前的事,你到现在拿来做借口可就说不过去哦。我们批发给你没跟你要现款现货是支持你相信你��让你欠这么久,你做工程赚的钱又没跟我们分,凭良心说我对得起你王总。”2014年3月15日16:26,郭杰财向王伟发出信息“王总,你看我这的款怎么安排?”2014年5月23日13:20,郭杰财向王伟发出信息“王总,对不住了,你一直不付款,只能交给律师来处理。”之后,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货款26770元。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双方自2009年起有买卖电线电缆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电线电缆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4日向上诉人转账支付货款50000元。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还欠其货款26770元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尚欠的货款。被上诉人辩称货款50000元已全部支付,双方之间货款已全部结清,被上诉人已不再欠上诉人货款了。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人民法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亿达康发货单13份,2、开县重庆龙国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单10份,3、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郭杰财与被上诉人王伟使用的手机之间的手机互动信息11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发货单是上诉人单方制作打印的,我们从2009年就发了,发货单从2012年发货的,且发货单、物流单被上诉人等都没签字,有异议。短信记录不清楚指的是什么款。回复短信“二十几才得行”不是上诉人主张的二十几号付款才得行,是说的二十几号才回得来。对此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和物流单看,发货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据统计发货的总金额为78196元,与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总金额76770元(已支付50000元)不一致,而物流单上虽然载明收货人为��伟,但其没有收货人王伟或其认可的人员的签字确认,因此,发货单、物流单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上诉人将发货单上的货物交予了龙国物流公司,而不能证明物流公司将该货物已经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且发货单的出货时间和物流单收货时间部分亦不能对应,故上诉人据此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供应了货款为76770元的事实,显然其证据是不充分的。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手机互动信息的内容看,被上诉人对其与上诉人郭杰财之间手机互动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郭杰财在短信记录中提到的欠款不清楚指的是什么款,但纵观整个短信内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再在短信中提及和强调的欠款26770元的基本事实没有提出异议。首先,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的第一次短信回复称“二十几号才得行”,该短信的真实意思无论是上诉人理解的“二十几号付款才得行”,还是被��诉人理解的“二十几号才回得来”,被上诉人都没对上诉人在短信中提及的欠款事实予以否认。其次,在上诉人短信一再催促后,被上诉人又回复信息以“门市没开了,差你好多钱嘛,那年那个学校电线差尺寸”予以反驳,而短信中“差你好多钱嘛”的表述应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欠款事实的再次确认,只是对欠款金额需要明确,而郭杰财对此明确回复称“还差26770元”,并在该短信中对上诉人提及的差米数的事实进行了反驳“差米数的是两年前的事,你到现在拿来做借口可就说不过去哦。我们批发给你没跟你要现款现货是支持你相信你”,而被上诉人在收到该短信内容后也没有再提出新的反驳意见,而对郭杰财之后的短信催收也不予回复。现在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以手机丢失了一段时间,货款经核对后已电话告知郭杰财不欠其货款了来否认双方短信已经确认的���款26770元的事实,但其没有对其该主张和其与郭杰财之间还存在其它经济往来关系的事实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提交的手机互动信息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本案所涉买卖货物的总欠款进行了短信互动确认,现上诉人以该互动短信为凭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欠款26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虽然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就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但被上诉人在收到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完毕货款,酿成本案纠纷,给上诉人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而双方在短信互动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2日已明确称“二十几号才得行”,上诉人对此回复“好的”,这应当是双方对本案欠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因此,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尚欠货款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欠款利息应当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5)开法民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二、由王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重庆亿达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6770元和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共计705元,由被上诉人王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学文审判员  刘 健审判员  何 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