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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二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辉与伊犁广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陈永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陈永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二初字第221号原告:王辉,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奎屯市。委托代理人:马汉成,系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犁州伊宁市解放西路305号城市花园三期雅居苑B楼。法定代表人:马文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志勇,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奎屯市。被告:陈永刚,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系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南城农牧民小区五标段负责人,住伊宁市。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辉与被告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陈永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陈永刚未签收开庭传���。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亦无法通知被告陈永刚应诉,后虽经原告多方查找仍未能提供被告新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辉的起诉。本案投递费612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612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段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