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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覃雄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雄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90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雄盛,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月31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4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5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雄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雄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9日,被告人覃雄盛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型塘村瑞丰银行附近,将3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毒品以1300元的价格出售给罗某某。2、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覃雄盛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型塘村288-1号租房内,将3小包毒品疑似物以1400元的价格出售给罗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覃雄盛处还缴获了涉案的3包毒品疑似物及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三星牌”手机1部(152××××7149),并在被告人覃雄盛处扣押了“瑞丰银行”卡1张(尾号为721938)。经鉴定,涉案3包毒品疑似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为2.42克。另查明,被告人覃雄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覃雄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毒品、银行卡及通讯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单据、毒品上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通话记录单、抓获经过、释放证明书,罗某某、唐耀军的证言,浙迪司鉴[2015]毒检字第571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查报告书,检查笔录、现场报案笔录、罗某某及覃雄盛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雄盛明知是毒品仍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覃雄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覃雄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雄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暂存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的三星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瑞丰银行卡一张,发还给被告人覃雄盛,由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贞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