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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邱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邱化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183号原告褚某某,女,住枣庄市。被告邱化宾,男,住肥城市。原告褚某某与被告邱化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化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18日生有一男一女。结婚时被告在部队服役,婚后我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转业后,也不来枣庄与我共同生活,抛弃我和孩子。我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也没有和好。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了解除这段婚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女儿均归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邱化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褚某某与被告邱化宾于2006年3月始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8日生一男孩邱某甲、一女儿邱某乙,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在部队服役,因此,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2010年4月后被告常年离家,未与原告及孩子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2月24日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14)肥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未能和好。2015年7月1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两份、邱某甲、邱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分居生活已长达五年之久,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均无和好意愿和举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判决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邱某甲、女孩邱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继续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因两孩子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且被告无固定收入,本院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的30%计算抚养费,即11882×30%×2=7129.2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褚某某与被告邱化宾离婚;二、婚生男孩邱某甲、女孩邱某乙由原告褚某某抚养,被告邱化宾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15年度抚养费3564.60元;自2016年起每年支付抚养费7129.2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应支付的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书祥人民陪审员  张树胜人民陪审员  安学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