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某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平,王某超,高某涛,刘某奎,崔某海,李某栋,朱某龙,秦某,秦某堂,张某海,刘某杰,朱某维,孟某胜,代某安,郭某林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二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平,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抓获,同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新宁县看宁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某超,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高某涛,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刘某奎,曾用名刘小平、刘金平,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崔某海,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某栋,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朱某龙,男,199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秦某,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秦某堂,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某海,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刘某杰,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朱某维,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孟某胜,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代某安,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郭某林,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超、高某涛、刘某奎、崔某海、李某栋、朱某龙、秦某、秦某堂、张某海、刘某杰、朱某维、孟某胜、代某安、郭某林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九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平雇请朱某维、刘某杰等人在其于2013年7月21日承包的新宁县金旺水泥公司100万吨水泥粉磨生产线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工地上做事,至2014年1月24日,拖欠朱某维等14名被害人工资共计人民币77210元,其中欠王某超5050元、高某涛2495元、刘某奎435元、崔某海3795元、李某栋6315元、朱某龙3405元、秦某2330元、秦某堂2945元、张某海9575元、刘某杰960元、朱某维25640元、孟某胜4760元、代某安5400元、郭某林4105元。原判采信的证据有朱某维等被害人的陈述和吴某华等证人证言及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工资表、支款记录复印件、考勤情况复印件、所算欠工人工资计算单、转账凭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平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杨某平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愿意支付所欠全部工资及相关费用,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限令被告人杨某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超工资5050元及车费639元、高某涛工资2495元及车费639元、刘某奎工资435元及车费639元、崔某海工资3795元及车费639元、李某栋工资6315元及车费639元、朱某龙工资3405元及车费639元、秦某工资2330元及车费639元、秦某堂工资2945元及车费639元、张某海工资9575元及车费639元、刘某杰工资960元及车费639元、朱某维工资25640元及车费639元、孟某胜工资4760元及车费623元、代某安工资5400元及车费623元、郭某林工资4105元及车费62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某平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他欠朱某维工资25640元与事实存有出入,他已支付给朱某维的伙食费1.3万元应抵扣所欠工资。金旺水泥公司垫付的56000元究竟由哪些人实际领取,请二审查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平与新宁县金旺水泥公司签订100万吨水泥粉磨生产线项目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雇请朱某维、刘某杰、何某辉等21人为其做工。2014年1月24日前,杨某平先后三次向新宁县金旺水泥公司领取工程款人民币16万元。当天,杨某平又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领取工程款人民币15万元,尔后离开新宁县藏匿。同月28日,新宁县人民政府接受朱某维等人投诉后,要求新宁县金旺水泥公司垫付了朱某维等14人部分工资共计人民币56000元。同月27日、30日,杨某平转入民工何某辉账户共计人民币34000元。同年3月18日、21日,新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杨某平限期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杨某平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尚欠朱某维等14名被害人工资共计人民币77210元,其中欠王某超5050元、高某涛2495元、刘某奎435元、崔某海3795元、李某栋6315元、朱某龙3405元、秦某2330元、秦某堂2945元、张某海9575元、刘某杰960元、朱某维25640元、孟某胜4760元、代某安5400元、郭某林4105元。另查,河北省成安县至湖南省新宁县往返每趟车费为人民币639元,陕西省铜川市至湖南省新宁县往返每趟车费为人民币623元。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朱某维、刘某杰、何某辉的陈述证明:杨某平承包新宁县金旺水泥公司设备安装工程后要朱某维叫工人做事,何某辉做工43.5天。2013年年底联系不上杨某平后,由政府出面找金旺公司垫付每人4000元。朱某维向杨某平结算了34200元生活开支。2、被害人代某安的陈述证明:他与孟某胜、郭某林帮杨某平在新宁县金旺水泥公司工地上做事,仅以生活费的方式支取人民币5500元,杨某平还欠他们部分工资未支付,他给杨某平打过电话,但杨某平不接。劳动部门向杨某平下达过限期改正指令书。3、被害人郭某林、张某海、何某辉的陈述证明:杨某平尚欠郭某林工资4105元,尚欠张某海工资9775元。4、转账记录证明:2014年1月27、1月30日,杨某平分别向何某辉账户转入人民币24000元、10000元。5、劳动者集体投诉事项推举代表书、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执、照片、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移送书证明:新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4日接受朱某维等人投诉杨某平拖欠农工工资后于当日立案,并于2014年3月18日、21日分别向新宁县金旺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杨某平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限接到指令书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朱某维等12人工资共计92815元、支付何某辉等7人工资共计34590元。新宁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将指令书由新宁县邮寄送达至杨某平家庭住址江苏省溧阳市别桥镇黄金山村委大涧西村15号,因杨某平家中无人,且杨某平手机已关机,于2014年3月25日退回。新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通过在新宁金旺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即杨某平安装工程工地)张贴的方式责令杨某平支付所欠工人工资,并拍照留存了记录。2014年3月28日,新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将杨某平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有关材料移送新宁县公安局。6、调查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湖南新宁金旺有限公司100万吨水泥粉磨生产线项目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转账记录及证人证人吴某华、左志安的证言证明:新宁县金旺水泥公司100万吨粉磨生产线安装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杨某平。新宁县金旺水泥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共向杨某平结算了31万元的工程款。2014年1月24日,杨某平结算15万元工程款后,当天晚上就离开了新宁县。7、工资明细表、支款记录复印件、考勤情况复印件及杨某平所算欠工人工资计算单证明:杨某平尚欠王某超5050元、高某涛2495元、刘某奎435元、崔某海3795元、李某栋6315元、朱某龙3405元、秦某2330元、秦某堂2945元、张某海9575元、刘某杰960元、朱某维25640元、孟某胜4760元、代某安5400元、郭某林4105元。8、《抓获经过》证明:杨某平是于2014年5月12日在怀化市溆浦县低庄镇被抓获归案的。9、户籍资料证明:杨某平在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10、原审被告人杨某平除对部分数额提出辩解外,对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平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关于上诉人杨某平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他欠朱某维工资人民币25640元与事实存有出入,他已支付给朱某维的伙食费1.3万元应抵扣所欠工资”,经查,杨某平未能提供其支付工资的网银转账凭证,且经杨某平认可的付款记录中包含了伙食费,故对其上诉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二审查明金旺水泥公司垫付的56000元究竟由哪些人领取”,检察机关已提供了朱某维等14人领款的详细名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抗迪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黄彧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伍新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