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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奈本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嘉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奈本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张嘉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289号原告:广州市奈本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玉娴,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力伟,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嘉常,户籍住址广东省五华县,为深圳市龙岗区凯丰办公用品经营部的经营者。原告广州市奈本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奈本公司”)诉被告张嘉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奈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嘉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奈本公司诉称:2011年6月26日,原告经与被告友好协商,以原告为销售方(甲方)、被告为购买方(乙方),双方签订《机械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奈本无轴间歇轮转机FD300-6C+1光油座印刷主机1台及随机配件一批(13项),总货款人民币815000元。保修期为一年。付款方式约定定金5万元,首期金额人民币45万元(含定金5万元),余额365000元,从交机之日起后第二个月起,分十个月付清,每月付人民币36500元。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合同未尽事实,双方协商解决,双方意见不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具体内容详见上述《机械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将上述约定的主机1台及随机配件一批送到被告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凯丰办公用品经营部,被告也在《送货单》上确认验收。但被告此后却一直没有按期支付货款,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前共支付货款人民币68万元(含定金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5000元为此,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上门、发函等方式向被告负责人和财务人员催收所欠货款,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所欠货款。由于被告严重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偿付所欠货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法律责任,至少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6月应付清全部货款的(自2011年9月起分十期支付每期应付货款金额36500元)。现被告还拖欠货款135000元,因此,该拖欠货款135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至少应在2012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按《机械购销合同》第二条第(五)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以违约金不超出被拖欠的货款金额为限计,逾期付款违约金按135000元计收。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5000元(起诉后被告付款10万元,诉请当庭变更为35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款135000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等。被告张嘉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深圳市龙岗区凯丰办公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凯丰经营部”)于2007年4月30日成立,为被告张嘉常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6月26日原告(甲方)与凯丰经营部(乙方)签订《机械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货,主机为奈本无轴间歇轮转机FD300-6C+1光油座一台,单价人民币815000元(不含税),另附随机配件十三种;乙方应按时付清合同所规定的款项不能逾期,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付款方式为:机械制造完毕,通知乙方亲临现场检验打样,乙方验收后支付首期金额到甲方账户后交机,首期金额45万元(含定金50000元),余款365000元交机后第二个月起分十个月付清,每月付36500元;合同未尽事宜双方意见不能达成一致向甲方所在地诉讼解决;等。2011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机械购销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载明:乙方接到甲方机械时应进行验收,质量异议期限为乙方收到甲方机械之日起一个月内,一个月内乙方未书面向甲方提出并送达质量异议的则认定甲方机械质量合格。原告主张起诉时被告对原告的欠款余额为135000元,2014年10月23日和11月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及30000元,2014年11月17日开庭后被告支付了货款35000元,所欠本金已经付清,但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营凯丰经营部签订《机械购销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依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货款。原告主张截止至起诉前被告仍欠货款本金13500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但原告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付清货款本金,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金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35000元。《机械购销合同》约定余款365000元交机后第二个月起分十个月付清,每月付36500元;案涉货物交机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依约被告应于2012年6月底前付完余款。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合理限制,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此依法调整为违约金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本金13500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本金65000元自2014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日、本金35000元自2014年11月3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张嘉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嘉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奈本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本金13500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本金65000元自2014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日、本金35000元自2014年11月3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奈本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广州市奈本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张嘉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肖小琴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谢宜静吕晓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