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沈阳某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沈阳某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011号原告袁某某,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沈阳某局沈阳工务机械段线路段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赵某,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某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沈阳工务机械段劳动人事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沈阳工务机械段经济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沈阳某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2)凌河民一初字第0122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沈阳某局不服,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锦民二终字第004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2)凌河民一初字第01224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沈阳某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1981年10月到当时的锦州列车段担任列车员工作,1984年到吉林职工大学学习,毕业后回到锦州车辆段任微机员。1997年7月我与原锦州车辆段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6年沈阳某局分流,我被划归到沈阳工务机械段任线路工。从2006年起至2008年7月以前拖欠我的工资都已经得到解决。从2008年8月至2012年9月,我多次与沈阳工务机械段协商所拖欠的工资、医疗补助费、医疗费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劳动保护用品等,单位一拖再拖,没有得到解决。2012年9月12日,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2年12月26日,仲裁院以(2012)锦劳仲案字第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沈阳某局支付我2009年2、3月淡季工资差额及相应部分的经济补偿金总计4505元,其他事项没有予以调整。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154232.02元(含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给付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38916.50元。给付拖欠医疗补助费39660元及医疗补助费的经济补偿金9915元。给付医疗费20186.82元及经济补偿金5046.72元。按国家规定补足从2008年6月至2012年9月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差额部分。被告辩称,被告是严格按照经原劳动部同意的铁道部关于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待遇标准为原告支付病假工资待遇的,从未拖欠被告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不违背劳动法的前提下有权确定工资方式和劳动水平,有权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出勤情况决定工资分配档次。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问题,故原告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就不存在养老保险缴纳差额问题;关于劳动保护待遇问题,防护用品是保护从业人员在劳动作业过程中安全和健康的一项辅助措施,不是福利待遇。原告在病假期间不应享受劳动保护,故不应补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1年开始在被告沈阳某局下属单位锦州列车段工作,工作地点为北镇市沟帮子镇。原告2008年8月至11月因病休假、12月部分时间出勤;2009年1月2月淡季放假、3月4月部分时间出勤,5月至12月休病假;2010年至2012年9月除2011年9月出勤外其余均为休病假。2009年12月10日被告单位下达了沈工机械人字(2009)第1015号《因病停薪通知书》,内容为:“锦州轨排车间袁某某,因病休假期满六个月,自2009年12月1日起停薪,支付疾病救济费464元。(锦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580元x80%)”。依《因病停薪通知书》可确认2008年8月至11月原告应该得到的工资系病假工资,12月应按其考勤情况计发工资;2009年1至4月应支付淡季工资和按其考勤情况计发工资、5月至11月应该支付病假工资;2009年12月至2012年9月支付疾病救济费(其中2011年9月已按考勤支付工资)。被告根据铁道部劳动工资司劳险(1997)59号第三条的规定“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制职工的病假工资,仍以铁劳(1993)125号文件规定的技能工资标准和部有关增资规定所达到的技能工资额,按现行规定比例计发”为原告发放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原告2008年8月至11月实发工资1480.48元。2008年12月正常出勤,实发工资209.60元。2009年1月实发工资1032.60元,2、3月份工资已经劳动仲裁支付,4月实发工资2170.97元,5月实发工资854.91元。6月至12月实发工资629元。2010年度实发工资2552.29元。2011年度实发工资4928.96元。2012年度实发工资5816.34元。又查明,对于被告拖欠原告2007年5月13日至2007年9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及2008年2、3月淡季工资差额部分,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得到支持。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08)凌河民一初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沈阳某局向袁某某支付2007年5月13日至2007年9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及相应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计5949元,二、沈阳某局自2007年6月后按被告实得工资补足其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保险费差额,沈阳某局上诉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锦民一终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判决一、二项,改判沈阳某局向袁某某支付拖欠工资16907元的经济补偿金计4226.86元,支付2008年2月、3月淡季工资差额及部分25%。经济补偿金计3268.75元,现该判决已执行完毕。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就本案的请求事项于2012年9月12日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以(2012)锦劳仲字第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月、3月淡季工资差额及相应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计4505元,其他请求不予调整或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锦劳仲案字(2012)第165号仲裁裁决书、袁某某的的工资令和提高工资通知(31份)、发放困难补助表、病历、病假条、袁某某的工资条、工资发放情况说明、《因病停薪通知书》、《岗位技能工资标准》、《沈阳某局劳动用品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配发标准》、铁道部劳动工资司劳险(1997)59号文件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原铁道部有关工资和费用标准的规定并不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被告沈阳某局按照该规定的标准给袁某某实际发放的病假工资、淡季工资、疾病救济费等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拖延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及给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拖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依照相关法律为原告办理了医疗保险,而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在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劳保用品,因属于用人单位为从事特定岗位工作人员提供的特定劳动防护用品,而非原告所称的福利待遇,被告依法制定了相关的发放管理办法,原告在患病休假期间不应发放此类用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劳保用品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不予调整。关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2月、3月淡季工资及补偿费,因被告应按照其制定的《施工淡季工资支付办法》规定,结合原告2008年4月至12月施工期的出勤情况支付的,原告全月病休期间,被告按病假工资标准为原告支付了工资,该期间应属于有薪假,且原告在2009年1至3月没有请全月病假,也参加了被告单位组织的活动,故被告应按规定的标准发给原告2009年1至3月的淡季工资,并承担拖欠此项工资的经济补偿。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十四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09年2月、3月淡季工资差额及相应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总计4505元。(1802元+1802元)+(1802元+1802元)×25%=4505元二、驳回原告袁某某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湄审判员 高 飞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晓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