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周元仙、朱华娟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仙,朱华娟,黄某,黄雨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089号原告:周元仙,农民。原告:朱华娟,农民。原告:黄某。原告:黄雨桐,农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华兴,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汪坚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琦斌。原告周元仙、朱华娟、黄某、黄雨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士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华兴、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元仙、朱华娟、黄某、黄雨桐诉称:2013年12月7日,黄书有(系原告周元仙儿子、朱华娟丈夫、黄某、黄雨桐父亲)驾驶浙H×××××/浙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甬金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55KM+812M处时,与之前由案外人蔡成臣驾驶的嘉祥昌宏运输公司所有的鲁H×××××/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上掉落在慢车道上的一件钢线材发生碰撞后,冲破边护栏并翻车,造成黄书有当场死亡,浙H×××××/浙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及车载货物、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黄书有与蔡成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浙H×××××/浙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2013年6月2日向被告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原告黄雨桐系黄书有的遗腹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0元(其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数额为: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丧葬费22256.5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0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641.3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65855.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江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周元仙、朱华娟、黄某的与死者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对黄雨桐与死者的关系我方认为依据尚不充分。另外,我方认为: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驾驶员座位险,限额是50万元,有不计免赔。2、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标准应当参照浙江省嵊州市(2014)绍嵊民初字第315号判决所确定的为标准。3、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周元仙、黄某、黄雨桐(假设在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黄雨桐是死者子女的情况下)的计算方式错误,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前六年应当按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前六年已经超出该标准。4、现有情况下,黄雨桐与死者关系的证据不充分,黄雨桐部分的生活费不应当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车上人员座位险的理赔范围。6、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座位险的赔偿数额应当在损失总额中先扣除交强险赔偿的数额,然后再按照责任比例确定。7、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仲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黄雨桐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黄雨桐的父母是黄书有与朱华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黄雨桐系黄书有女儿的事实。二、事故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是50万元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2014)绍嵊民初字第31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法院判决对方车辆赔偿责任和数额。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出两个事实:1、原告已经得到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保险赔款11万元,2、原告方的损失已经在2014年4月4日得到确认,并对赔偿标准进行了确定。原告方并没有对该判决进行上诉,因此,本案的车上人员理赔标准应当参照(2014)绍嵊民初字第315号判决标准。原告认为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5条的规定来看,赔偿数额应当按照2015年新标准计算。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第7条第1、3、4项)、车上人员免责条款说明书(第4条第1、3项)一份,证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包含的赔偿项目有: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仲裁费用及其他应当排除的项目,以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的数额。原告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应该采纳该条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因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7日,黄书有(系原告周元仙儿子、朱华娟丈夫、黄某、黄雨桐父亲。黄雨桐系遗腹女)驾驶浙H×××××/浙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甬金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55KM+812M处时,与之前案外人蔡成臣驾驶的嘉祥昌宏运输公司所有的鲁H×××××/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上掉落在慢车道上的一件钢线材发生碰撞后,冲破边护栏并翻车,造成黄书有当场死亡,浙H×××××/浙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及车载货物、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黄书有与蔡成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浙H×××××/浙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2013年6月2日向被告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4年2月10日,周元仙、朱华娟、黄某三人作为原告在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对蔡成臣、嘉祥昌宏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提起了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了(2014)绍嵊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周元仙在黄书有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为67周岁,共育有黄书成、黄书法、黄书有三子;黄某在黄书有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为12周岁。周元仙、黄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蔡成臣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数额为110000元。3、对本次事故黄书有与蔡成臣均承担50%的责任。4、处理事故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据此该院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元仙、朱华娟、黄某因黄书有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蔡成臣赔偿周元仙、朱华娟、黄某因黄书有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路产损失等共367828.65元,嘉祥昌宏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后,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对于原告主张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浙江省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的意见,虽然被告认为本次事故(2014)绍嵊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了赔偿标准,本案应当参照该标准计算,但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上述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并且本案系合同关系所引起的理赔纠纷,依法不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其余各项目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在扣除交强险后再依责任确定的理由本院认为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65855.84元-50000元-110000元)×50%=452927.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在浙H×××××/浙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元仙、朱华娟、黄某、黄雨桐保险金452927.9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元仙、朱华娟、黄某、黄雨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原告周元仙、朱华娟、黄某、黄雨桐承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士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姜利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