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一终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蒋云与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云,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终字第00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云,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何柳枝,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吴明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广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吕绪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蒋云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山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一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柳枝,被上诉人山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广辉、吕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云在原审中诉称:蒋云于1990年进入原马鞍山市造纸厂(现改名为被告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蒋云起初进入造纸厂在制浆车间工作,2009年6月调至销售内勤岗位,工作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蒋云与山鹰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蒋云的岗位为综合管理岗。蒋云在平时工作中恪尽职守、任劳任怨,表现一直良好,然而2014年7月1日,山鹰公司在未与其协商的情况下将其岗位及工作地点进行调整,由综合管理岗(销售、内勤岗)调离至马鞍山造纸运营中心担任成品纸化验员,其没有同意。后山鹰公司多次找蒋云谈话,试图将其调至其他岗位,蒋云也没有同意。2014年9月28日,山鹰公司在未与蒋云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发告知函给蒋云,将其调至马鞍山蓝天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担任原料统计员,蒋云没有服从调动。2014年10月16日,山鹰公司以蒋云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蒋云的劳动合同。期间山鹰公司扣发蒋云工资、绩效考核奖及相关福利。山鹰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蒋云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蒋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山鹰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二、支付蒋云20**年7月至10月份工资及相关费用4536.15元,包括9-10月份工资2081.15元、7-9月份绩效工资1800元、7-10月份午餐补助费365元、高温费150元、中秋节过节费100元、9月份手机补贴费用40元;三、支付蒋云年休假加班费962元。原审查明:蒋云于1990年进入马鞍山市造纸厂,该厂于2004年2月改制为山鹰公司。自2009年6月起,蒋云在销售部门从事内勤岗位的工作,主要负责资料整理、数据报表分析及考勤等。2013年10月1日,蒋云与山鹰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蒋云在综合管理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马鞍山,月工资标准1750元,加班工资以1040元/月作为基数进行发放。自2014年7月起,山鹰公司多次与蒋云协商岗位调动事宜,蒋云均未同意。2014年8月27日,山鹰公司销售中心客户服务部包括蒋云在内的人员学习和讨论了《考勤和假期管理办法》,山鹰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发布了该管理办法,其中旷工管理办法规定,连续旷工3天的,按解除劳动关系处理。2014年9月25日,山鹰公司发布《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其中岗位类别划分规定,综合管理类包括马鞍山市蓝天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简称蓝天公司)、销售公司等部门的管理人员,公司所有六级及以上人员、统计员、内勤等。2014年9月26日,山鹰公司销售中心客户服务部人员参加了《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定稿)的培训学习,蒋云未参加,后该部门准备给蒋云补学,但蒋云拒绝学习。2014年9月28日,山鹰公司向蒋云发出书面告知函,通知其因工作需要,公司安排其即日起到蓝天公司综合管理岗位(内勤岗位)工作。同日,山鹰公司找蒋云谈话,向蒋云告知、递交了公司的管理制度和规定,并通知其按时到蓝天公司综合管理岗位(内勤岗位)工作,否则将按公司制度处理。后蒋云虽到山鹰公司上班,但一直未到新岗位工作。2014年10月9日,山鹰公司将解除与蒋云劳动关系的决定书面通知了工会。2014年10月16日,山鹰公司向蒋云发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以蒋云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蒋云的劳动关系。后蒋云向马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5日,该委作出马劳人仲案字(2014)第2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山鹰公司向蒋云支付2014年7月份午餐补助费110元、2014年8月绩效工资576元和午餐补助费110元、2014年9月份绩效工资576元和午餐补助费110元、中秋节过节费100元、2014年年休假工资642元,合计2224元,蒋云对该裁决不服,以致成讼。原审另查明:蓝天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其股东为山鹰公司和马鞍山山鹰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蓝天公司的办公地点与山鹰公司的其他职能部门在一起,山鹰公司将蓝天公司作为一个职能部门进行管理。蓝天公司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系与山鹰公司签订,员工的社会保险及工资均由山鹰公司缴纳和支付。原审又查明:蒋云在山鹰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为当月发放。2014年7月至9月,蒋云分别领取工资1907.45元、1187.45元和1187.45元,其中每个月的基本工资为1100元、岗位工资为650元,但仅7月份的工资中包含了绩效工资576元。山鹰公司未向蒋云支付上述三个月的午餐补助费330元及2014年中秋过节费100元。蒋云在2014年度尚有3天的年休假未休。山鹰公司已经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向蒋云支付了各项待遇。原审认为:蒋云与山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在于山鹰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了与蒋云的劳动合同。对此,可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山鹰公司对蒋云的调岗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调岗涉及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及劳动者的职业稳定、发展权,在没有征得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适当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但必须考虑调岗对劳动者的影响程度。具体到本案中,从工作内容看,蒋云原为销售部门内勤,主要负责资料整理、数据报表分析和考勤等工作,新岗位仍是内勤,工作内容与原岗位相似;从工作地点看,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在马鞍山,新岗位的工作地点不变,且与原岗位在同一个厂区内,因此,该调岗行为对劳动合同没有变更,对蒋云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亦未造成影响;从工作性质看,山鹰公司以文件形式确认了蒋云的原岗位和新岗位均属于综合管理类,故本次调岗对于蒋云的职业发展及劳动报酬未作不利变更。另外,蓝天公司虽系独立的法人,但其管理形式及用工方式决定了其工作人员与山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山鹰公司对这些员工承担用人单位职责。山鹰公司将本单位员工在蓝天公司与其他职能部门之间进行调动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对员工的权利造成不利影响,故为有权调动。对于蒋云认为调岗即为终止劳动关系的观点,不予采信。因此,山鹰公司对蒋云的调岗行为合法合理。第二,山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及程序是否合法。山鹰公司对蒋云的调岗行为系合法合理,蒋云应当服从公司安排,及时到新岗位工作。山鹰公司制定的《考勤和假期管理办法》内容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蒋云知晓并学习了该办法,故在蒋云未按照公司要求到岗工作的情况下,山鹰公司依据该办法中的旷工管理规定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山鹰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事先通知了工会,该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山鹰公司解除与蒋云的劳动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蒋云要求山鹰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为山鹰公司应向蒋云支付的各项待遇。蒋云在2014年7月至9月期间正常提供了劳动,山鹰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地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根据查明的事实,山鹰公司应向蒋云支付上述期间的午餐补助费330元、绩效工资1152元、中秋过节费100元。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蒋云在2014年度尚剩余3天年休假未休,故按照法律规定,山鹰公司应向蒋云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642元(2326元/月÷21.75×3×2)。至于蒋云主张的高温费,因该费用的发放系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视温度、工种和工作环境的不同决定,蒋云未能举证证明山鹰公司应当向其发放该费用,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蒋云在2014年10月并未按照公司的安排到新岗位工作,故其要求山鹰公司支付该月的各项待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山鹰公司已经向蒋云支付了上述各项待遇,故对蒋云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蒋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蒋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山鹰公司对上诉人调动岗位合法合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以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山鹰公司调动上诉人工作岗位时未取得上诉人同意,山鹰公司无权单方调动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且本案中山鹰公司系将上诉人调动至蓝天公司,蓝天公司与山鹰公司系两个不同且独立的企业法人,故山鹰公司对上诉人的调动不仅仅是岗位的调动,而是变更劳动关系,原审认为蓝天公司的管理形式及用工方式决定了其工作人员与山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山鹰公司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合法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规章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未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仅仅要求员工进行了学习培训。且上诉人所在的原岗位与调动的新岗位不仅用工主体不同,从事的工作也完全不同,调动后是否属于同种岗位不应当依据公司内部的规则制度来认定,而应当根据岗位的相关情况具体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山鹰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山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依法终止合同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山鹰公司对蒋云的工作调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向蒋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具有合理范围内的用工管理自由即用工自主权,但不能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山鹰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综合管理岗,工作地点为马鞍山,后山鹰公司因工作需要安排上诉人至蓝天公司综合管理岗位负责内勤工作。从工作性质来看,山鹰公司安排上诉人仍从事综合管理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从工作内容来看,上诉人在调动前实际从事销售部门内勤岗位的工作,与调动后的岗位工作内容相类似;从工作地点来看,双方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马鞍山,山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住所地为马鞍山市勤俭路3号,蓝天公司的住所地与之相一致,上诉人调动前后的工作地点并未变更;从用工主体来看,调岗后上诉人未与蓝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发放及社保缴纳的主体仍为山鹰公司,应当认定调岗前后的用工主体均为山鹰公司,故对上诉人关于调岗系变更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调岗后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内容、地点、用工主体均未发生变动,对上诉人的工作环境、条件、劳动报酬及职业发展等均未作不利变更,原审据此认定山鹰公司对上诉人的岗位调整属于合法合理范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山鹰公司据以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因一审山鹰公司提供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人员学习和讨论案涉规章制度的会议纪要、签到表等,可以证明案涉规章制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山鹰公司依据其规章制度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蒋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雍自涛审 判 员 范秀媛代理审判员 刘 乔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温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