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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石国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石国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8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志盛,行长。委托代理人:文建辉、黄俊栋,分别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石国康,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保康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石国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文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国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石国康在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5906442133****,并将该信用卡用于消费。截至2014年11月27日止,被告石国康拖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律师费合计46037.21元。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及上门发函,被告石国康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石国康向原告清偿信用卡账户625906442133****本金41475.25元、利息655.50元、滞纳金1300.65元、律师费2605.88元,合计46037.21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7日止),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石国康身份证复印件;2、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3、分行客服系统截图、流水清单。因被告石国康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石国康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石国康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中国银行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向石国康发放了卡号为625906442133****的信用卡。此后,石国康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4年11月27日,共拖欠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1475.25元、利息655.50元、滞纳金1300.65元,合计43431.40元。中行中山分行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中国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应在乙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还款,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除按照乙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将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形成对账单并向甲方发送,甲方如对交易有异议,须自账单日起30日内向乙方查对,否则视为甲方收到对账单且对账单正确无误;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甲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均由甲方承担;此外还记载了其他事项。本院认为:石国康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石国康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其欠款的具体数额,有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帐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清单予以证实,且石国康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中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行中山分行要求石国康承担本案律师费,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石国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国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止2014年11月2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43431.40元及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元,诉讼保全费480元,合计1431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80元,被告石国康负担135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石国康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向 娜陈诗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