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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特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林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秀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特字第30号申请人林秀英,女,194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石河子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予制厂退休职工。申请人林秀英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赵文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由审判员王玲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赵文祥(系申请人之夫),男,1938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石河子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予制厂退休职工。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赵文祥自2000年因陈发性心慌、心急住院,诊断为焦虑症,后行头颅CT提示有脑梗塞,后多次住院,渐表现不能交流、不能言语、不能行走。目前意识时好时坏,瘫痪在床,进食水需注射器注入鼻饲管内,大小便解在床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015年7月30日,经申请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赵文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申请人林秀英要求宣告赵文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其作为赵文祥的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林秀英与被申请人赵文祥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因患脑血管疾病多次住院治疗,现瘫痪在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无法自行改变体位,大小便失禁,系血管性痴呆。被申请人目前有极重度智能损害,不能进行正常的社会交往与沟通,既不能表达,也不能理解,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和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更不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2015年7月31日,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赵文祥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医学诊断:血管性痴呆;(2)法律能力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赵文祥经司法诊断、鉴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应予确认。申请人林秀英为被申请人赵文祥的法定监护人,其本人自愿,且具有监护能力,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赵文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林秀英为被申请人赵文祥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高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