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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洪田与被上诉人胥敬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田,胥敬修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田,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长显,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敬修,男,1941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传领,商丘市睢阳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洪田与被上诉人胥敬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胥敬修于2014年11月12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洪田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王洪田支付租赁费每年小麦、玉米各600市斤,共计约13000元,王洪田清除在胥敬修耕地上的非法建筑物、障碍物。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商睢区民初字第2749号民事判决,王洪田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洪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长显,被上诉人胥敬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28日,王洪田与商丘市睢阳区临河店乡蒋桥村委会村干部胥宗礼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将胥敬修的1.11亩承包地租赁给王洪田使用,王洪田在该块土地上承建一小型面粉厂,至今王洪田的厂房、机械还在占用胥敬修的承包地。原审法院认为:胥敬修作为该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保护。蒋桥村委会没经胥敬修同意,与王洪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属于无权处分,且该合同违反土地管理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改变了土地的用途。因此,蒋桥村委会与王洪田签订的合同无效。胥敬修要求王洪田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机械设备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王洪田支付租金的请求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王洪田要求胥敬修赔偿损失30000元,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也没有提起反诉,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洪田与商丘市睢阳区蒋桥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二、王洪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胥敬修承包地上的附着物清除;三、驳回胥敬修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王洪田负担。上诉人王洪田上诉称:上诉人王洪田并非与蒋桥村委会的干部胥宗礼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而是经村委会干部胥宗礼,村民王团结、胥祖献介绍,并作为中间人,在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后,上诉人才租赁了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并且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长达八年。出庭证人均能证明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是同意的,被上诉人虽然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合同的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胥敬修答辩称: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上建面粉厂,被上诉人也不知情,也从未领取过租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租赁合同无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系商丘市睢阳区临河店乡蒋桥村委会干部胥宗礼与上诉人王洪田所签订,该份合同已经(2014)商睢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及(2014)商民三终字第804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该判决目前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王洪田不能举证推翻该判决的情形下,原审据此确认涉案的合同无效并判令王洪田对土地上的附属物予以清除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洪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上诉人王洪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一宇审 判 员  许长峰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