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终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宝道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刑终字第00102号原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个体户。被告人杨某某因拒不执行判决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经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经大丰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大丰市人民法院审理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0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雇佣周益取在杨某某养殖的鱼塘边进行油菜籽脱粒作业,周益取在作业时因未按农机要求进行操作致死。事故发生后死者周益取家属就民事赔偿诉讼至大丰市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7日,大丰市人民法院做出(2012)大三民初字第0372号判决,判决杨某某赔偿死者家属69795.65元。被告人杨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4月17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盐民终字第0333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杨某某未履行判决。2013年6月21日,大丰市人民法院向被告人杨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情况并履行判决义务。因被告人杨某某有能力履行但一直未履行判决义务,大丰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10月14日、10月23日对其进行执行谈话,要求其申报财产并履行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某某为逃避履行法院判决义务,虚假陈述其财产状况并于一审判决后即将其主要收入来源的鱼塘承包权无偿转让至其女婿束某名下,但该鱼塘仍由其本人实际投资经营,致使法院无法强制执行其财产。后大丰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2014年1月24日对被告人杨某某实施司法拘留,但其仍拒不执行法院判决。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大丰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缴纳86664.48元(其中迟延履行本息85338.48元、诉讼费383元、执行费947元)用于履行法院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基本身份信息、案发经过说明、立案决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执行案件卷宗复印件、入账通知单、收款收据、养殖租赁合同、土地承包种植合同、农补到户清册、工资发放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马某、束某、杨某等的证言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杨某某在上诉中称,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上诉人杨某某雇佣周益取在其养殖的鱼塘边进行油菜籽脱粒作业,周益取在作业时因未按农机要求进行操作致死。事故发生后,死者周益取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诉讼至大丰市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7日,大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大三民初字第0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某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69795.65元。杨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4月17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盐民终字第0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杨某某未履行判决。2013年6月21日,大丰市人民法院向杨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情况并履行判决义务。因杨某某有能力履行但一直未履行判决义务,大丰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10月14日、10月23日对其进行执行谈话,要求其申报财产并履行法院判决。杨某某为逃避履行法院判决义务,虚假陈述其财产状况并于一审判决后,将其主要收入来源的鱼塘承包权,无偿转让至其女婿束某名下,但该鱼塘仍由其本人实际投资经营,致使法院无法强制执行其财产。后大丰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2014年1月24日对杨某某实施司法拘留,但其仍拒不执行法院判决。2015年1月21日,杨某某经大丰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缴纳人民币86664.48元(其中迟延履行本息85338.48元、诉讼费383元、执行费947元)用于履行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杨某某的供述。2、杨某某的身份信息、案发经过说明、立案决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执行案件卷宗复印件、入账通知单、收款收据、养殖租赁合同、土地承包种植合同、农补到户清册、工资发放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书证。3、马某、束某、杨某等人的证言。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可认定。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提出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审法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诉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在刑罚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家庭生活有困难,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上诉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某归案后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杨某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法作出的刑事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申华审 判 员 潘颖颖代理 审 判员 陈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代) 宋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