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石某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谢西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谢西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35号原告:石某。法定代理人:彭淑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平华兰,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顺然,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谢西股份合作经济社,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海荣。上述原、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彭淑燕及委托代理人平华兰,被告负责人谢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是被告村民,原告出生后户口随母入户被告处。2008年12月30日,被告发给原告股权证,但原告领取股权证后,一直未能享受任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2011年11月,大沥镇人民政府作出沥府行决(2011)17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自股权证发放之日起,即2008年12月30日起享有本社成员同等待遇。直至现在,被告都没有履行支付股金分红予原告的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从2009年至2014年股东分红款共17315元(2009年分红2350元、2010年分红2405元、2011年分红2620元、2012年分红2765元、2013年分红3225元、2014年分红3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村民会议表决不同意给予原告分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沥府行决(2011)17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原告股权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属于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股东,有权获得被告的股份分红;同时证明原告持有的股份数为5股。4.原告母亲彭淑燕身份证、户口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股权证(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属于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持股股东;原告出生随母入户,应当享有被告成员同等待遇。5.彭大女身份证、户口簿、股权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南海农商银行存折(原件、各1份),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普通活期备份明细帐查询结果(户名:彭大女)(原件、3份),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户名:彭大女)(原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分配股份数为10股的股东2009年至2014年股份分红数额,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相应股份数的股份分红。具体如下:(1)普通活期备份明细帐查询结果上显示的2010年3月4日交易金额4700元为2009年分红款;(2)普通活期备份明细帐查询结果上显示的2011年1月30日交易金额4810元为2010年分红款;(3)普通活期备份明细帐查询结果上显示的2012年1月19日交易金额5240元为2011年分红款;(4)账户明细查询上显示的2013年2月4日的股份分红1150元、4380元共5530元为2012年分红款;(5)账户明细查询上显示的2014年1月26日的股份分红4870元、1580元共6450元为2013年分红款;(6)账户明细查询上显示的2015年2月3日的慰问金5920元、1980元共7900元为2014年分红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的股权证、成员证,是由上一级村委会发放盖章,不是被告经手;行政处理决定与被告村民意愿不相符。对证据4的身份证、户口簿无异议;证据4中的股权证、成员证,是由上一级村委会发放盖章,不是被告经手。对证据5,彭大女是被告的村民,对其身份证无异议,彭大女的股权证、成员证,是由上一级村委会发放盖章,不是被告经手;对银行流水的分红数额,需要庭后核实。庭审中,被告举证如���:谢边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关于本村出嫁女确权后股民分红会议(谢边村谢二中、谢东、谢西股份合作经济社2010年2月8日股民会议签到、股民会议表决复印件、各1份),谢边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关于本村出嫁女确权后股民分红会议(谢边村谢二中股份合作经济社2010年3月2日股民会议签到、股民会议表决复印件、各1份),谢边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关于本村出嫁女确权后股民分红会议(谢边村谢东股份合作经济社2010年3月2日股民会议签到、股民会议表决复印件、各1份),谢边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关于本村出嫁女确权后股民分红会议(谢边村谢西股份合作经济社2010年3月2日股民会议签到、股民会议表决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谢二中、谢东、谢西股份合作经济社成员会议表决结果均为大部分股东不同意给予出嫁女子女股份分红。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很多签名是同一人的笔迹,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购股时间为2008年,该决议均是在2010后产生,故对原告无约束力,不能作为案件证据,对原告合法购得的股权进行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关于谢二中、谢东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表决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关于被告股东的表决证据,本院在下文予以论述。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持有被告股权证及成员证。股权证上显示发证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总股数为5股;成员证上显示发证日期为2009年5月1日,并记载原告取得成员资格日期为2008年10月19日。其后,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自领取股权证之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了沥府行决(2011)175号行政处理决定,调查核实了如下事实:“申请人母亲彭淑燕是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谢西村民。申请人出生后户口随母入户到大××镇谢边谢西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被申请人于2008年12月30日发给申请人股权证(证号:006209041190)。申请人领取股权证后,仍未能享受任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另查明,被申请人章程第八条规定:以2004年3月31日二十四时为截止点,统计在册股东,凡达16岁(含16岁)以上配10股,凡16岁以下配5股,股份经济社按股分红。2004年4月1日后,新出生或结婚迁入本村的人员不再无偿配给股权,章程还对其他情况人员的配股或购股以及分红情况进行了规定。另外,被申请人在2008年10月13日对章程作出修改,并发出修正公告,明确对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村出嫁女及其合法生育的子女自经本社确认成员资格之日起按同籍、同权、同龄、同股、同利原则配置相应股权”,并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如下处理决定:“确认申请人自股权证发放之日起,即2008年12月30日起享有本社成员同等待遇”。另查明,享有被告10股股份的彭大女银行账户于2010年3月4日收入4700元、2011年1月30日收入4810元、2012年1月19日收入5240元、2013年2月4日收入股金分红1150元及4380元、2014年1月26日收入股金分红4870元及1580元、2015年2月3日收入股金分红5920元及1980元。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了沥府行决(2011)175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原告自2008年12月30日起享有被告成员同等待遇。被告关于不同意给予原告股份分红的表决,不能对抗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原告提供彭大女银行���户明细,原告认为账户上2010年3月4日收入4700元、2011年1月30日收入4810元、2012年1月19日收入5240元、2013年2月4日收入股金分红1150元及4380元、2014年1月26日收入股金分红4870元及1580元、2015年2月3日收入股金分红5920元及1980元分别是被告向彭大女发放的2009年至2014年分红款金额,被告在庭审中表示需要庭后核实上述数额,但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将核实结果告知本院,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彭大女享有被告10股股份,原告享有被告5股股份,故原告享有被告2009年分红款2350元、2010年分红款2405元、2011年分红款2620元、2012年分红款2765元、2013年分红款3225元、2014年分红款3950元,以上合计17315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发放2009年至2014年分红款合共173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谢西股���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9年至2014年股份分红款合共17315元予原告石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廖建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