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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崔某、赵某等与李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赵某,孔某,胡某,张某,刘某,文某,杨某甲,李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初字第12号原告:崔某。原告:赵某。原告:孔某。原告:胡某。原告:张某。原告:刘某。原告:文某。原告:杨某甲。以上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杰、朱磊,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王群,山东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赵某、孔某、胡某、张某、刘某、文某、杨某甲与被告李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赵某、孔某、胡某、张某、杨某甲及其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杰、朱磊,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谭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借款到期后谭某未按时偿还本息,2014年11月12日,谭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对被告李某的500万元到期债权以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孙某为被告李某的债务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济宁市仙营办事处江南美食街南段商业街C栋南数第三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已通知两被告,且该笔受让债权已逾期,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500万元债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第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济宁市市中区仙营办事处江南美食街南段商业街C栋南数第三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谭某已将其对被告李某、孙某的500万元到期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证据二、2014年11月14日谭某出具的告知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一份、2014年12月19日齐鲁晚报刊登的通知一份,证明谭某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原债权人。证据三、抵押借款合同二份及银行卡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转让债权的真实性,且被告孙某以自有房屋为该笔债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四、济宁市房产交易监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提供担保的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抵押权人为债权转让人谭某。被告孙某答辩称,原告陈述谭某向李某出借资金500万元,抵押人孙某对此提出异议,这种交易本金不会是500万元,而会将500万元中的10%左右视为保证金,不予支付给李某。一般会提前收取一个月的利息,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孙某目前尚不能确定谭某是否将500万元资金划拨给了李某。本案抵押权转让系无效行为,本案所涉及的抵押物所有权归被告孙某所有,在当时办理相关抵押时,抵押人为孙某,抵押权人为谭某,根据我国目前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谭某将有关债权转让给他人没有法律障碍,但是抵押权不能同时转让。对于抵押权通知一事目前无论债权人还是原告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有效的通知被告孙某。李某身份为济宁市世达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或者实际负责人,谭某为济宁市利民担保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现在二人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济宁市公安局中区分局刑事拘留。所谓谭某500万元的资金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不是谭某个人所有,该款谭某是无权予以处置的。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如果发现民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应当中止本案审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如果本案涉嫌诈骗罪,被告孙某不应当承担抵押物的担保责任。被告李某未打答辩。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谭某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1月12日,谭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将其享有的债务人李某,连带担保人孙某的500万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乙方。甲方同意将设定在甲方员工谭桂峰名下的(房屋位于济宁市仙营办事处江南美食街南段商业街C栋南数第三号房)房产他项权一并转让。甲方负责把他项权之全部手续交由乙方。4、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后,由乙方负责向李某、孙某主张权利,依法追回其债权债务。甲方不得挂失或其他影响乙方实现债权不利行为,否则甲方应赔偿全部损失。6、甲方负责通知债务人李某、孙某,完成告知义务。2014年11月14日谭某出具告知书,告知书载明,今通知你(孙某)给借款人李某用你名下房产(房屋位于济宁市仙营办事处江南美食街南段商业街C栋数第三号房)作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房屋他项权(他项权人谭某)转让给原告,行使债权权利,依法追回其债权债务。2014年12月19日原告在齐鲁晚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2014年5月27日李某作为借款人,谭某作为出借人,孙某作为担保人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另查明,抵押信息载明,产权人孙某,济宁市仙营办事处江南美食街南段商业街C栋数第三号房,房产证号:中区2007000677,他项权利人:谭某,抵押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本院认为,李某作为借款人,谭某作为出借人,孙某用其房产抵押给谭某为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后,被告李某共向案外人谭某借款本金500万元,该款项谭某通过银行已交付给被告李某,故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担保法》第50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以及《物权法》第192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知,抵押权与债权一并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末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行使了通知的义务,故该转让己生效。据此,被告孙某辩称抵押权不能同时转让及对于抵押权通知一事目前无论债权人还是原告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有效的通知被告孙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是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房屋抵押作为基础的民间借贷,抵押权人谭某处置自己的债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在500万元债权及利息范围内对被告孙某所有的位于济宁市市中区仙营办事处江南美食街南段商业街C栋南数第三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爱民审判员  程天华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利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