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海澎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房行初字第172号原告王海澎,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16号。法定代表人鹿进宝,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禹豪,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原告王海澎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王海澎发出《诉讼费交款通知书》,并告知原告于七日内交纳诉讼费50元,逾期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王海澎未在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按自动撤诉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王海澎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平代理审判员 唐杉杉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