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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良增与新疆悍马XX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初字第332号原告:王良增。被告:新疆悍马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1152号华凌物流区东区E-3号。法定代表人:卢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良增与被告新疆悍马XX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良增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王良增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依法行使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良增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70.10元,减半收取135.05元(原告王良增已预交),由原告王良增负担。审判员  叶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米热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