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何某滨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丽彬,何某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9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丽彬,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滨,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丽彬、何某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丽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黄丽彬、何某滨两人伙同犯罪嫌疑人“捞仔”(另案处理)经预谋,准备在深圳市罗湖区××村153栋六楼实施盗窃。当日13时许,由租住在该栋的被告人何某滨打开一楼防盗门,接应被告人黄丽彬和“捞仔”进入该栋楼房。之后,被告人何某滨在楼上负责望风,被告人黄丽彬和“捞仔”则负责实施盗窃,在605房内盗得被害人谢某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双肩电脑包1个、银项链1条。经鉴定,被盗的苹果平板电脑价值1449.76元人民币。2014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黄丽彬、何某滨两人采用同样的作案方式,再次至深圳市罗湖区××村153栋实施盗窃,在该栋301房内盗得被害人成某铜料1包。后两人逃离案发现场。2014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黄丽彬、何某滨在深圳市罗湖区东昌路62号迎宾馆2楼212房被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铜料一包、作案工具L型螺丝刀一把、螺丝刀套头16把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黄丽彬、何某滨的身份信息、被告人黄丽彬前科材料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谢某乙、谢某甲、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丽彬、何某滨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短信内容截面图、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何某滨指认案发现场的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黄丽彬、何某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中三名被害人谢某甲、成某所陈述的失窃物品与二被告人所供述窃得的物品存在部分差异,而被害人所陈述失窃的物品未有缴获,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应以二被告人所供述的盗窃物品与被害人失窃物品相吻合的部分作为犯罪数额。故,认定被告人黄丽彬、何某滨盗窃被害人谢某甲联想电脑一台,盗窃被害人成某铜料1包。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丽彬,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某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丽彬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丽彬有两次前科,且后罪与前罪属同类罪行,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丽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何某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三、缴获被告人黄丽彬的上述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法处理;查获被告人何某滨吸食的海洛因,予以没收,依法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丽彬不服提出上诉称:1、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在××村602房内盗得被害人谢某乙白钻1个、金戒指1个、金项链1条、宝石金胸章1个、金原料12克;另在××村153栋盗窃被害人成某黄金项链1条、男工戒指一个、女士戒指2个、吊坠1个,但其根本就没见过上述物品;2、其是从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由该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黄丽彬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丽彬、原审被告人何某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并未全部认定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物品和金额,而是根据现有证据仅认定二人盗窃的物品为被害人谢某甲联想电脑一台,盗窃被害人成某铜料一包,黄丽彬关于所盗窃物品的相关辩解原审法院已予以采纳,对其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黄丽彬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上诉辩称系从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何某滨帮助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黄丽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华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雪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