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乾与陈俊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乾,陈俊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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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809号原告杨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尹薇,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良。原告杨乾与被告陈俊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乾的委托代理人尹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乾诉称:2014年6月29日22时,被告陈俊良无证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大明路起亚4S店附近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俊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俊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9845.02元;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按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陈俊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22时,被告陈俊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大明路起亚4S店附近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俊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1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和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诊断证明书3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陈俊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陈俊良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2172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25天、每天30元计算,为750元;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25天,并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标准,为3297.6元;误工费,按相关医疗证明确定的误工时间115天计算,并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标准,为15168.97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5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1188.59元,由被告陈俊良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陈俊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良应赔偿给原告杨乾人民币41188.5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8元,由被告陈俊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伟章人民陪审员 鲁云根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范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