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田、杨银、余光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田,杨银,余光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397号申请执行人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张存瑞,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秀云,该社高庙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杨田,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杨银,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余光兵,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依据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灵民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杨田、杨银、余光兵的银行存款44065.4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自建代理审判员 柏晓斌代理审判员 杨生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XX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