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执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成都建明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营山县建筑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建明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营山县建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泉执字第391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建明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倩,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省营山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忠。申请执行人成都建明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营山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执行人成都建明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龙泉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省营山县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合计892367.85元及利息,垫付的受理费、公告费合计6712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营山县建筑公司在本区承建“怡和新城”项目时,产生债务较多,在本院有数十件涉执案件。由于被执行人四川省营山县建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项目BT商出资解决本案案款397965.72元。申请执行人成都建明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次执行标的总额为892367.85元及利息、垫付的受理费、公告费6712元。本案执行回案款397965.72元,现被执行人四川省营山县建筑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成都建明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494402.13元及利息、垫付的受理费、公告费合计6712元。二、终结(2013)龙泉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成都建明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皓常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