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3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427号原告徐某,女。委托代理人何定全,南充市顺庆区焦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男。原告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定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曹某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原告缺少对被告的了解,仓促、草率“闪电”结婚,婚后双方不但性格、志趣、爱好一直不和,而且被告好吃懒做和游手好闲,无故制造事端,双方时常发生纠纷,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与被告从2012年分居至今,长达近4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曾向法院提出过两次离婚诉讼,法院以(2012)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民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书均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曹某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曹某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关系尚好。原告徐某于2012年6月、2014年4月分别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本院以(2012)顺庆民初字第1851号、(2014)顺庆民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对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只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双方之间缺乏必要的相互了解,婚后双方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12年6月,2014年4月原告徐某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后,夫妻感情急剧恶化。在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双方的关系并无实质改善。现原告徐某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张 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