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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与王之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王之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806号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住址安徽省舒城县。负责人:邵祥法,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世春,该支行职工。被告:王之权,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以下简称农合行城关支行)诉被告王之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合行城关支行的负责人邵祥法、委托代理人杜世春、被告王之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合行城关支行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王之权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舒城县城关镇乌龙井商业街1151、2151商业用房作抵押,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10.93‰。截止2013年8月18日,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该25000元的借款,并自2013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10.93‰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被告王之权辩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及妻子徐梅的亲戚陈登友说要借钱,要被告拿房产证抵押,被告和徐梅便在抵押合同上签了字,被告只是担保,陈登友现无法联系,被告愿意出卖房屋归还本金,希望银行降低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之权和案外人徐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9日,原告农合行城关支行与被告王之权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舒城县城关镇乌龙井商业街1151、2151商业门面用房作抵押,为原告自2011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9日,向被告提供的最高金额为150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每笔金额发放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王之权夫妇均在该合同抵押人项签名,同年3月11日,双方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2012年5月2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之权向原告农合行城关支行借款13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116%(折合月利率为10.93‰),被告王之权夫妇也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提供了该13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之权结清了该借款中的本金105000元及全部借款截止2013年8月18日的利息,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5000元及后发生的利息被告至今未有给付。以上事实,由原告农合行城关支行举证经被告王之权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承诺书、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书、他项权证书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合行城关支行与被告王之权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原告提供借款后,有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农合行城关支行要求被告王之权立即归还尚欠25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之权欠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借款2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10.93‰的月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王之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海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