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红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红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红,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陶河镇。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雪红张某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雪红张某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张雪红张某红乘坐林广平林某平的二轮摩托车经过海丰县附城镇后沟仔市场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雪红张某红身上缴获可疑毒品22小袋、1小玻璃瓶及11小包。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可疑毒品22小袋、1小玻璃瓶,净重共29.5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可疑毒品11小包,净重共1.2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雪红张某红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30.87克,其中甲基苯丙胺29.58克、海洛因1.2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以海检公量建[2015]14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雪红张某红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雪红张某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张雪红张某红乘坐林广平林某平的二轮摩托车经过海丰县附城镇后沟仔市场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雪红张某红身上缴获可疑毒品22小袋、1小玻璃瓶及11小包。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可疑毒品22小袋、1小玻璃瓶,净重共29.5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可疑毒品11小包,净重共1.2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相片:扣押安被告人张雪红张某红可疑毒品22小袋、1小瓶及11小包、人民币2780元和港币120元。2.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告人张雪红张某红人民币2780元和港币120元。3.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5年3月15日21时许,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在海丰县附城镇后沟村市场附近抓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张雪红张某红,现场从被告人张雪红张某红身上缴获可疑毒品冰毒一小袋和一个用糖果盒盛装的可疑毒品海洛因和冰毒。4.海丰县公安局陶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雪红张某红的出生日期为1985**年6*月13**日。5.海丰县公安局陶河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张雪红张某红通过“冰毒试剂板”检测,结果呈阳性:通过“吗啡检测试剂板”检测,结果呈阴性。6.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据被告人张雪红张某红供述其毒品冰毒是在陆丰市东海镇向一名外号叫“六哥”的男子购买的,该名男子约40岁,陆丰市人,中等身材,具体姓名等情况不详,现公安机关无法将其抓获。7.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张某红。(二)鉴定意见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5]087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缴获可疑毒品22小袋、1小玻璃瓶,净重共29.5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可疑毒品11小包,净重共1.2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三)证人证言证人林某平的证言:2015年3月15日17时多,我在海丰县海城镇海银路吃饭时接到张雪红张某红的电话,在电话中张雪红张某红问我在哪里及是否有开车,我说在我在海城镇内且有开摩托车,张雪红张某红就说她刚从海丰县陶河镇坐车来海城并要我开车到海丰县附城镇新金川宾馆路口去接她,我说好的。我接着就驾车来到海丰县附城镇新金川宾馆路口去接张雪红张某红,接了张雪红张某红后,她就叫我载她到海丰县附城镇新车站去接一个朋友,我载着张雪红张某红去附城镇新车站等了一会后没有接到她说的朋友,张雪红张某红又说要回新金川宾馆,于是我就驾车搭载张雪红张某红回新金川宾馆,途经海丰县附城镇后沟村市场附近时我们两人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张雪红张某红身上缴获了毒品冰毒和海洛因,我这时才知道张雪红张某红身上有携带毒品。(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雪红张某红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15日16时多,我在海丰县陶河镇乘车来海丰县海城镇玩,在海丰县附城镇新金川宾馆路口下了车,因没有车不方便于是我就打电话给朋友林广平林某平问他是否有来海城镇,林广平林某平说在海城镇,于是我就叫他过来接我。不久,林广平林某平就驾驶摩托车来了,我又叫林广平林某平搭载我到海丰县附城镇新车站去接一个朋友,林广平林某平就载着我去了附城镇新车站等了一会后没有接到朋友,我就叫林广平林某平送回我新金川宾馆路口,当我们途经海丰县附城镇后沟村市场附近时我们两人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公安民警从我身上毒品冰毒22小袋和1小玻璃瓶、毒品海洛因11小包,冰毒重约19克,海洛因重约2克,其中22小袋毒品冰毒用塑料密封袋包装,还有一些冰毒用1个小玻璃瓶盛装,11小包毒品海洛因用10小包纸张包装,1小包用塑料密封袋包装。当时林广平林某平并不知道我身上有携带这些毒品,这些毒品是我用自己吸食用的。其中,毒品冰毒是我在陆丰市东海镇向一名外号叫“六哥”的男子(40多岁,陆丰市人,中等身体,具体姓名等情况我不清楚)购买的,毒品海洛因是我去陆丰市玩时在东海镇一间肯德基餐厅附近的路边捡到的。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际认为,被告人张雪红张某红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30.87克,其中甲基苯丙胺29.58克、海洛因1.2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雪红张某红所犯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雪红张某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雪红张某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雪红张某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浩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5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