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姜民初字第0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锦雯与郑栋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雯,郑栋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1708号原告:王锦雯。法定代理人:王蛇山。法定代理人:顾秀梅。委托代理人:王春树,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亚林,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栋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李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辉,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锦雯与被告郑栋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817.3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5年5月1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郑栋宏驾驶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1省道131KM+380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准备左转弯的由陈再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陈再礼及乘坐在电动三轮车上的顾根惯、原告王锦雯受伤,两车受损。同年6月12日,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再礼、被告郑栋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顾根惯及原告无责任。二、事故后果:事发后,原告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4日出院,计3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医嘱休息、一周后门诊拆线、门诊随访。同月11日,原告至该医院门诊。原告自行共支付医疗费2423.05元。三、被告辩称意见。被告郑栋宏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郑栋宏驾驶的机动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依法核定,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认可各15天,护理费标准认可7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四、经审核,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2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天×20元/天)、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护理费1500元(15天×10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4483.05元。五、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被告郑栋宏驾驶的机动车与陈再礼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郑栋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再礼、顾根惯及原告三人受伤,顾根惯已发生医疗费146721余元、陈再礼已发生医疗费4678余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顾根惯、陈再礼预留赔偿份额。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计17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248.14元[(1423.05元+60元+300元)×70%],合计3948.1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锦雯3948.14元。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栋宏负担(原告同意其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郑栋宏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郑栋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辉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宋 琪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现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