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康贺华与张金明、康海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贺华,张金明,康海明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康贺华,男,汉族,1969年10月9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张保东,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明,男,汉族,1957年8月14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康海明,男,汉族,1957年11月8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康贺华诉被告张金明、康海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金明称有土地向外承包,原告和被告张金明商量承包200亩。后原告按照被告张金明的要求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和2013年7月7日分两次打到被告康海明的账户100000元定金,此款用于承包耕地。后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双方才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明确约定了交地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到了约定时间,被告张金明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只好要求其退还定金,被告张金明以没有钱拒绝退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退还定金100000元及赔偿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金明辩称:原告两次打到被告康海明的账户100000元是承包山入股的费用,不同意退还10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康海明辩称:因为收到的是张金明入股的钱,不同意退还100000元和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金明在罗山县有承包地,原告通过其姐夫高刚与被告张金明认识,原告与被告张金明协商承包土地200亩,并按照被告张金明的要求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和2013年7月7日打到被告康海明的账户上各50000元现金。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金明签订了200亩承包地的土地转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交付第一年定金100000元,被告张金明承诺2014年10月1日交付200亩承包地。土地转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张金明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因其它原因已经无法向原告提供200亩承包地。原告要求被告张金明、康海明退还定金100000元及损失。被告张金明辩称原告所交付的100000元现金系原告承包山入股费用,原告否认该事实,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康海明辩称,所收到的100000元,是被告张金明参与承包山应交付的承包费,被告张金明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另查明1、被告张金明、康海明等人共同承包山一座,每人承包费300000元;2、被告康海明不知道被告张金明所辩称的原告有承包山入股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土地转包合同、打款凭条、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金明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现被告张金明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承包地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金明退还100000元承包费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金明应予以返还100000元承包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两次汇款的次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张金明辩称原告所交付的100000元系原告承包山入股费用,原告否认该事实,被告张金明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张金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康海明退还100000元定金及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康海明接受原告汇款,是被告张金明让原告汇来承包山的入股费用,与原告没有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康海明支付承包费100000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原告承包费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从两次汇款的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金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