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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姚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姚某。被告周某甲。原告姚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彩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赟担任记录。原告姚某及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甲于2002年冬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儿子周某乙,现已在校读书。近年来,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意向情趣不合,生活方式互不适应。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吸食毒品屡教不改,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3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是从2013年1月开始吸毒,尚未达到屡教不改的程度,因此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不准原告姚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判决。事实上,2006年前,被告就有吸毒行为,在交往中,由于被告故意隐瞒自己的吸毒行为,原告一直不知晓。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不懂得为原告及家人着想,仍然与不务正业的人来往。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双方无法接受对方。原告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也深知自己的过错行为无法取得原告的谅解,同意协议离婚,但是对婚生儿子的抚养费无法达成一致,至今仍未办理离婚。被告吸食毒品屡教不改,对家人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伤害了夫妻感情。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一直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育的儿子周某乙,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儿子周某乙18周岁。原告姚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梁某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清明节的时候开始就没有回被告家,过年过节就到被告家接孩子到娘家吃顿饭;2、《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4、《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5、灵山县新圩镇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的情况;6、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已经作过一次判决。被告周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虽曾经吸毒,但已经戒毒成功,现在已经释放出来,原告应给被告从新改正的机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对该证人证言不清楚,因为被告是2014年10月份才强制戒毒期满释放出来,之后没有去过原告家;对证据2、3、4、5、6,被告认为无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提供的证据1,该证人虽然是原告的婶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是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自2013年清明时起没有回被告家居住生活的事实,对以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6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姚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02年11月相识。××××年××月××日,双方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2013年清明节起,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3年10月25日,被告因吸毒在灵山县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至2014年10月。2014年3月13日,原告以被告吸毒屡教不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育的儿子周某乙,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至儿子周某乙18周岁。2014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5日,原告再次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育的儿子周某乙,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给周某乙直至周某乙年满18周岁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自主婚姻,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1个儿子,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是被告吸毒的行为,确实伤害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3月13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至法院,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已1年多。期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无好转,互不来往,也未互相积极联系对方修补有裂痕的夫妻感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明确表示原告已无法再与被告和好。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所生育的儿子周某乙,本院认为,婚生儿子周某乙应继续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关于抚养费如何分担的问题,综合考虑原告的经济能力、本地区的经济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本院认为,原告姚某应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给周某乙,直至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随被告周某甲生活,由原告姚某自2015年8月份起每月支付人民币400元抚养费给周某乙,于每月的28日前支付,直至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宁彩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 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