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与梁国纯、邓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梁国纯,邓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672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徐琼欢。委托代理人李晓春、罗炳汶,分别、律师助理。被告:梁国纯,男,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身份号码×××3114。被告:邓丽华,女,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身份号码×××3144。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与被告梁国纯、邓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勋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李晓春、罗炳汶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告(变更前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城信用社)与被告梁国纯、邓丽华签订桂信碧桂园按借字(2011)第174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梁国纯发放贷款458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一座2311房,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率根据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执行月利率为6.4625‰,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在贷款期限内实行每年一定,分段计息。从利率调整的次年首日所在还款期起,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及本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借款逾期前执行的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接收罚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上调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合同第十八条还约定在借款人违反本合同条款的约定以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梁国纯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一座2311房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之后,被告梁国纯与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为该房办理了按揭登记(登记号:佛押证字第20111005365)。被告邓丽华自愿为被告梁国纯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即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上述合同借款人每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足额向被告梁国纯发放了458000元的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梁国纯未能按该《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期数达10期以上,且抵押物已因被告梁国纯欠其他债务被法院查封。截至2015年6月16日止,被告梁国纯共拖欠原告的逾期本金44578.79元、利息28931.70元、罚息2825.35元,未到期的本金为330788.01元。根据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八条之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梁国纯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邓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梁国纯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75366.8元、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止的利息28931.70元、罚息2825.35元以及以375366.8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梁国纯提供抵押的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一座2311房(抵押登记号:佛押证字第20111005365号)的价款在上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邓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的主体资格,同时证明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城信用社已更名为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2、两被告的身份证资料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桂信碧桂园按借字(2011)第174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桂信碧桂园按借字(2011)第174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梁国纯发放贷款人民币458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一座2311房,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根据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执行月利率为6.4625‰,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在贷款期限内实行每年一定,在贷款期内分段计息。从利率调整的次年首日所在还款期起,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及本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并约定了罚息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梁国纯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一座的2311房作为抵押物。被告邓丽华自愿为被告梁国纯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足额向被告梁国纯发放了458000元人民币的贷款。从借款借据显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4625‰,借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8日。原告依约足额履行了放贷义务。5、《佛山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书》(佛押证字第20111005365号)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1日,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一座的2311房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6、欠息明细一份,至2015年6月16日止的利息表一份。载明截至2015年6月16日止,被告梁国纯尚欠原告到期本金44578.79元、未到期本金330788.01元、利息28931.70元、罚息2825.35元,被告梁国纯已连续14期拖欠借款本息。两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材料。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并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梁国纯应按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梁国纯连续14期拖欠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梁国纯提前还本付息,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梁国纯用本案借款所购买的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就本案债权对该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邓丽华就本案债务为被告梁国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国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75366.8元、至2015年6月16日止的利息28931.70元和罚息2825.35元,以及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二、被告梁国纯不履行上项债务的,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有权以被告梁国纯提供抵押的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一座2311房(抵押登记号:佛押证字第2011100536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上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邓丽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656.92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与上述款项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少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