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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廖泽龙与被告席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廖泽龙,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刘仁兵,思南县思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席尚军,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土家族。原告廖泽龙诉被告席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泽龙及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刘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泽龙诉称:被告席尚军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廖泽龙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1632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0月前偿还。借款后,被告席尚军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廖泽龙偿还借款,遂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廖泽龙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3月6日前偿还借款。事后,被告席尚军仍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廖泽龙多次向被告席尚军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席尚军偿还原告廖泽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63200元。原告廖泽龙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席尚军因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廖泽龙借款1632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0月初前偿还。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席尚军于2013年2月6日在王某熙等人在场的情况下向原告廖泽龙承诺于2013年3月6日前偿还借款等事实。被告席尚军未到庭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王某熙进行核查,王某熙证实了被告席尚军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廖泽龙作出于2013年3月6日前向其偿还借款17万元等事实。原告廖泽龙对王某熙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廖泽龙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王某熙的证言,能与本案所认定的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被告席尚军因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廖泽龙多次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1日对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席尚军于同日向原告廖泽龙出具借款人民币1632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于2011年10月初前偿还,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席尚军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廖泽龙偿还借款,并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廖泽龙出具于2013年3月6日前偿还借款的承诺书。事后,被告席尚军未向原告廖泽龙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廖泽龙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席尚军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席尚军向原告廖泽龙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席尚军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廖泽龙借款,故对原告廖泽龙要求被告席尚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32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廖泽龙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席尚军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席尚军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廖泽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63200元。本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被告席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孙凡卿代理审判员  谭景俊人民陪审员  杨秀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羽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