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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执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桂云与淮安宝泰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桂云,淮安宝泰钢铁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00875号申请执行人张桂云,女,汉族,1969年6月5日生。被执行人淮安宝泰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信约,该公司总经理。张桂云与宝泰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淮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234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宝泰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桂云代通知金2330元及违约金116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财产调查,已依法扣划宝泰公司银行存款1830元,此外除已被本院轮候查封的厂房、土地外,被执行人宝泰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依法扣划宝泰公司1830元,除已被轮候查封的厂房、土地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234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蓉审 判 员  王海忠代理审判员  伏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潘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