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四民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陆某与范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范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458号原告陆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陆志才,海门市树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郁伟人,海门市其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某与被告范达生、范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文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范达生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陆志才、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伟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其丈夫已去世,两人共生育二子四女。被告系次子,两个女儿嫁在上海,一个女儿嫁往徐州,一个留在本地。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居住在托老院,又无其他经济来源,难以维持生计。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160元并看望两次。被告范某辩称:1、赡养母亲是应该的,但要求各子女各轮流赡养母亲2个月。原告有积蓄及生活自理能力,在处理家庭财产中不公平,且被告自己身体不好,没有劳动能力,故不同意给付现金;2、愿意探望母亲。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与其丈夫范尚信共生育二子四女,本案被告范某系次子。六子女由原告与其丈夫抚养成人,均已成家。原告丈夫已去世,其年事已高,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与被告协商赡养事宜未果,故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海门市余东镇启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原告现年事已高,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其子女应承担赡养义务。被告虽提出了轮流赡养的方式,但其与其他子女未能协商一致,且原告亦不同意此种方式,故应遵从原告意愿,由被告给付赡养费。关于赡养费的数额,原告有子女六人,依据其在托老院的费用及生活实际所需,主张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60元,不高于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其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本人是否存有积蓄及如何处理,系其自行处分的权利;被告以此及原告处理子女分配财产不公为由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于法无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看望两次,符合原告精神感情需求,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8月起,被告范某每月给付原告陆某生活费人民币160元。给付方式:2015年8月至12月的生活费人民币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月10日、7月10日前各付清上、下半年的费用。二、被告范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至少看望原告陆某两次。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彭文甫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许仲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