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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桂花、刘致才与陈军、孙霞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花,刘致才,陈军,孙霞,邹平齐鑫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262号原告陈桂花,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倩,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萍,邹平敬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致才,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倩,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萍,邹平敬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军,公司经理。被告孙霞,居民。与陈军系夫妻关系。被告邹平齐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原告陈桂花、刘致才与被告陈军、孙霞、邹平齐鑫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鑫纺织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花、刘致才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倩、孙萍,被告陈军、被告齐鑫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霞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花、刘致才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陈军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邹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从该行借款29000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陈桂花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提供质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陈军无力偿还,原告代为偿还717009.27元。另被告孙霞与陈军系夫妻关系,被告孙霞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齐鑫纺织公司与被告陈军承诺2014年12月5日偿还代偿款及利息,但三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三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717009.27元及利息73851.96元,共计790861.23元;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一、被告陈军、孙霞、齐鑫纺织公司偿还原告717009.27元及利息(以717009.27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陈军、齐鑫纺织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代被告偿还717009.27元无异议,因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分期偿还。被告孙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桂花、刘致才提交证据1.《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合同》、《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来源于中行邹平支行),证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陈军与中行邹平支行签订《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军从该行借款2900000元。原告陈桂花、刘致才与中行邹平支行签订《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两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质押担保。证据2.中行邹平支行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个人业务交易单复印件二份,证明2013年6月4日,中行邹平支行将借款2900000元交付被告陈军,借款到期日2014年6月4日。原告陈桂花在中行邹平支行转入725000元,为该款提供质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陈军无力偿还借款,原告陈桂花为其代偿717009.27元。证据3.常住人口公民身份号码登录表一份,证明原告陈桂花与原告刘致才系夫妻关系。证据4.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6月5日,被告齐鑫纺织公司、陈军为两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12月5日偿还原告代偿款725000元并按月息1分计息。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要求以实际代偿的717009.27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经质证,被告陈军、齐鑫纺织公司对原告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陈军、齐鑫纺织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孙霞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孙霞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陈桂花、刘致才提交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陈军、齐鑫纺织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桂花与原告刘致才系夫妻关系。被告孙霞与被告陈军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4日,被告陈军与中行邹平支行签订《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军从该行借款2900000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陈桂花、刘致才与中行邹平支行签订《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原告陈桂花、刘致才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质押担保。2013年6月4日,中行邹平支行向被告陈军交付借款29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2014年6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陈军无力偿还借款,原告陈桂花、刘致才代被告陈军偿还借款717009.27元。2014年6月5日,被告齐鑫纺织公司与陈军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12月5日偿还原告代偿款725000元并按月息1分计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代偿款及利息。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代偿款717009.27元及利息(以717009.27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院认为,原告陈桂华、刘致才与中行邹平支行签订《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陈军在该行的借款29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及质押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债务人被告陈军未按时还款,原告代其向中行邹平支行履行保证人义务,代被告陈军偿还借款717009.27元,被告陈军、齐鑫纺织公司对此无异议,并于2014年6月5日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12月5日偿还代偿款725000元并按月息1分计息(经双方确认原告实际代偿款为717009.27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孙霞与陈军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陈军认可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两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717009.27元及自2014年6月5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被告孙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孙霞、邹平齐鑫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桂花、刘致才代偿款717009.27元及利息(以717009.27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9元,由被告陈军、孙霞、邹平齐鑫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