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滕州市。2013年8月29日因盗窃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张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至滕州市某小区、单元楼下,盗窃杨某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644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杨某。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于2013年8月29日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上述盗窃犯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孙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违法证明、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以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