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恢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秦安县成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华康药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安县成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华康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恢字第26号申请执行人秦安县成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120117-X,住所地秦安县。法定代表人王进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晓斌,该公司监事。委托代理人王林鹤,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甘肃华康药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961084-1,住所地秦安县。法定代表人靳建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转芳,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水仲裁委员会(2014)天仲裁字5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0月2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甘肃华康药业有限公司发出了(2014)天执字第2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由其向申请执行人秦安县成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租赁房屋及场地;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的占用费45443.40元、利息173.7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4日)、受理费550元、处理费275元,执行费597元,以上五项合计47039.1元。执行中,甘肃华康药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法院交来执行款63831元和执行费597元。秦安县成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从法院领取了执行款63831元。2015年2月10日,甘肃华康药业有限公司与秦安县成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秦安县成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延长甘肃华康药业有限公司租期至2015年5月31日,甘肃华康药业有限公司必须保证后院车辆停放整齐,车辆通行顺畅。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甘肃华康药业有限公司租赁秦安县成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地租赁费按仲裁裁决计算为42241.6元(其中占用费41358.6元,迟延履行利息883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甘肃华康药业有限公司租赁成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地租赁费为70000元(平均至每日)。如甘肃华康药业有限公司至2015年5月31日仍不能按期搬离,租赁费则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按2万元计算(平均到每日);如提前搬离,租赁费则按同期实际占用时间计算。2015年3月31日甘肃华康药业有限公司向法院交来租赁款30000元,2015年4月7日,秦安县成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从法院领取了该执行款。2015年5月31日,因甘肃华康药业新租赁经营场所经营许可证尚未办齐,未能按协议期限准时搬离。遂于2015年6月4日按协议内容向秦安县成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交齐了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剩余租赁费19235.60元。2015年7月15日,甘肃华康药业有限公司从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领到经营许可证,从原租赁场地搬离,并将经营场所全部移交给秦安县成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嗣后,双方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秦安县成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甘肃华康药业有限公司将其所安装的卷闸门留下,并再给付7000元人民币,以抵偿其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用。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天水仲裁委员会(2014)天仲裁字5号仲裁裁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陇青审 判 员 李德林代理审判员 赵文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