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奋斗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5月20日转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11时54分许、2015年5月16日18时25分许、2015年5月17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友谊南苑超市内,通过撕掉商品包装的方式逃避款台报警装置的监控,分三次盗窃该超市内云南A级山猪1.1834kg、猪鲜肉1.331kg、德芙牌巧克力两盒、美即牌面膜5袋、相宜本草爽肤水1瓶、巧妈妈牌果冻1联、辽宁巨丰优级葡萄0.522kg。经海拉尔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96.51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被海拉尔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盗物品清单,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现场监控录像,谅解书,讯问光盘,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告人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及退赃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包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代 文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