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荆世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某,农民。2008年8月21日因盗窃被山东省高密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8日14时13分许,被告人荆某来到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胜利路北方国贸北门东侧,盗走王某停放在此处的新大洲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20元。2、2015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荆某来到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胜利路北方国贸北门东侧,盗走冷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20元。3、2015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荆某来到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胜利路北方国贸北门东侧,在盗窃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盗窃未遂。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办案说明,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荆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起盗窃系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8日14时13分许,被告人荆某来到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胜利路北方国贸北门东侧,盗走王某停放在此处的新大洲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20元。2、2015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荆某来到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胜利路北方国贸北门东侧,盗走冷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20元。3、2015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荆某来到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胜利路北方国贸北门东侧,在盗窃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盗窃未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2、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平度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荆某电动车钥匙十四把、调取北方国贸监控光盘二张随案移送的情况;3、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荆某不是网上逃犯;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荆某的前科情况;6、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荆某在北方国贸北门东侧用钥匙兑锁盗窃电动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情况;7、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荆某的前科劣迹情况。(二)被害人王某、冷某陈述,证实其电动车被盗的情况。(三)被告人荆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四)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五)监控录像,证实了被告人荆某盗窃时的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的处罚。其中第三起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该当庭如实供述第一起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荆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电动车钥匙十四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军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忠富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