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郊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书明与岳新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郊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孙书明,男,1963年7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瑞贤,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新水,男,1979年3月15日生,汉族。原告孙书明诉被告岳新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书明委托代理人李瑞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新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书明诉称,2015年1至3月份被告从原告手中拉走猪后,因被告未给付原告猪款,2015年4月14日给原告打下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依法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8816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新水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至3月份,原告卖给被告生猪,至2015年4月14日共欠原告生猪款28816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认可被告用饲料抵款30000元,现下欠2581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岳新水欠原告孙书明生猪款288160元,有被告岳新水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自认被告用饲料抵款30000元,应予扣减,下欠25816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由于被告岳新水未能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岳新水应自出具欠条次日起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岳新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新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书明25816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孙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原告孙书明负担585元,被告岳新水负担5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建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人民陪审员 兰晓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彭少宇 来源:百度搜索“”